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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7民初2217号

唐山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与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姜绍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唐山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姜绍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2217号

原告:唐山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

负责人:陈艳凤,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晓颂,该站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宝奇,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祥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玉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君芳,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绍强。

原告唐山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与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姜绍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委托代理人侯晓颂、吴宝奇,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玉玺、李君芳,被告姜绍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违约金482361.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1日,我站与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科硕特种陶瓷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我站为卖方,邯一建筑公司为买方。该合同约定了各种砼强度等级及单价,约定以买方人员签字确认运输单为依据进行结算,买方使用混凝土每到500立方米时结清一次,以此类推,直至浇筑完毕时,买方结清全部货款,如买方不能按时付款,卖方按货款总额的日5‰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站自2012年5月5日至同年6月25日,供应二被告混凝土519立方米,价款150080元,二被告分别在2012年10月23日向我站付款5130元、2013年2月6日付100000元、2013年8月6日付100000元,按上述付款时间,分别计算违约金数额为89297元、77548.25元、40904元;2012年7月8日至同年10月5日,我站供应二被告混凝土110立方米,价款29890元,2013年10月23日二被告付款5130元,2013年2月6日二被告付款100000元,2013年4月3日至同年4月14日,我站供应二被告混凝土1526.5立方米,价款396890元,以上两批货款合计426780元,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16日付款100000元、2013年9月5日付款100000元、2014年4月26日付款120000元、2014年6月21日付款154850元,至此,二被告付清全部混凝土款579980元,按以上付款时间,违约金分段计算分别为260335.8元、40092.15元、329741.1元、46121.55元,被告应付违约金总额为843948.2元。2014年3月12日,姜绍强向我站出具保证书,根据保证书,二被告应付违约金482361.75元,后被告拒付违约金。

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需承担违约金。首先,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的买方签章为技术资料专用章,签字人为郑磊,我单位无此印章且郑磊非我单位职工,我单位也未对其进行委托,故该买卖合同为虚假合同,对我公司无约束力;其次,原告所提供的对账单,均系原告与另一被告姜绍强之间的债务关系,姜绍强非我公司职工,我公司亦未对其进行授权,其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对我公司无任何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缴纳人是姜绍强,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货款,我公司也从未向原告发出过送货指令;我公司在此承包的工程已于2012年7月31日竣工,而原告提供的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4月11日。2、违约金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并不是独立存在的债权,不能独立于合同之债,是否支付违约金应先确定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违约金的单独诉讼不能成立。3、原告根据虚假合同,请求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相关规定,违约金一般不得高于损失的30%。综上,原告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姜绍强辩称,1、合同不是我签的,具体什么情况我不清楚,我和邯一建筑公司也不认识,我用原告混凝土都是口头协议,没有签过书面合同。2、保证书是原告的侯经理非要我签个东西,我以为都是一个村的,签了以后,货款也不能欠着,后来我资金紧张,给了12万,约定6月份还清,结果到6月份就起诉了,6月21日货款就全部结清了,当时欠原告154850元,我付了16万元,当时我交款都是给我开的收据,没有开发票,向我要的违约金太高,我也承受不了。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3年4月11日,原告为卖方,与买方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科硕特种陶瓷工程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买方加盖的是“技术资料专用章”,委托人郑磊签名。该合同约定:以买方人员签字确认运输单为依据进行结算;买方使用混凝土每到500立方米时结清一次,以此类推,直至浇筑完毕时,买方结清全部货款;如买方不能按时付款,卖方按货款总额的日5‰收取违约金。

二、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市科硕特种陶瓷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2年5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31日,该项目经理为程增国,郑磊并不是该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

三、被告姜绍强自2012年使用原告的混凝土,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姜绍强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012年10月23日付款5130元,2013年2月6日付款10万元,2013年8月16日付款10万元,2013年9月5日付款10万元;2014年3月12日,姜绍强给原告签署保证书,内容主要为“欠原告混凝土款274850元由我本人与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互负连带责任;保证于2014年4月30日前全部付清,逾期按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3条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7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之后,2014年4月26日姜绍强付原告货款12万元,2014年6月21日姜绍强妻子张立平带16万元款付给原告,因原告坚持索要违约金,其中的154850元为货款收下,其余5150元作为违约金收取,其余违约金由姜绍强的妻子张立平给原告出具了5万元欠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5份对账单、5份收据及欠条,被告姜绍强的6份收据,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书、项目经理部人员情况汇总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首先,原告主张与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原告除提供了其与买方由郑磊为委托人加盖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科硕特种陶瓷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买卖合同书外,未提供郑磊与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以及其与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其次,按照原告的陈述自2012年5月与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4月11日,在该合同签订之前,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以及收据,自2012年与原告对账并履行付款的是被告姜绍强,对此,被告姜绍强予以认可,并主张其与原告系口头达成的买卖关系,其与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不认识郑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主张与姜绍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亦未提供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姜绍强之间系委托关系的证据;故原告主张与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

二、关于违约金的给付责任与金额。原告与姜绍强之间在履行买卖关系过程中,虽然没有对违约金进行具体约定,但按照姜绍强给原告签署的保证书,能够认定姜绍强同意按保证书内容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姜绍强给原告签署保证书后,在支付全部货款以及部分违约金时,对其余违约金由姜绍强的妻子给原告出具5万元的欠条,原告予以接受,应视为双方对违约金数额的重新确认,对此,被告姜绍强虽然提出不予认可,违约金过高的主张,但该欠条确认的数额已明显低于其保证书上的违约金计算金额,且欠条确认的违约金数额并不明显过高。综上所述,原告对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姜绍强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存在违约行为,并对双方认可的违约金数额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绍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违约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8元,由被告姜绍强负担530元,由原告负担3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本院按未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贺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杜佳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