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民终1247号

李好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中心支公司、王寿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中心支公司,李好生,王寿俊,莱州市富利通储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1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州市定海路**号。代表人:张兴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晓娟,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宁宁,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好生,男,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利,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王寿俊,男,汉族,驾驶员。

原审

被告:莱州市富利通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沙河镇长胜村。

法定代表人:杨福俊,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好生及原审被告王寿俊、莱州市富利通储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民初字第2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聊东民初字第29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及第二项判决中残疾赔偿金58444元,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该两项共计6044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李好生的伤情不能构成十级伤残,其手指的伤情造成不屈曲功能障碍的损害结果,更达不到双手功能丧失约5.35%的程度。为此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指定的异议期内递交了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以没有足以引起重新鉴定的证据为由不准许鉴定,也没有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或针对上诉人的异议作出补充说明,就直接采纳了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支持被上诉人58444元伤残赔偿金与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对此上诉人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情不构成残疾,坚持要求重新鉴定,或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我方质询,要求驳回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好生辩称,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是被上诉人申请经人民法院同意后进行的委托,该鉴定机构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经过一审质证,上诉人没能提出任何事实及证据证明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及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采纳由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不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5844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

二、对于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认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符合规定,一审法院没有必要通知鉴定人员接受质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莱州市富某通储运有限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按一审判决执行,对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发表其他意见。李好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等损失共计89745.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要求被告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4日10时30分许,王寿俊驾驶鲁F×××××号重型货车沿聊城市新东环由南向北行驶至济馆高速交叉南100米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李好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李好生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于同日作出第37150112015005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寿俊行车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李好生在驾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好生在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其间由其身为城镇居民的妻子明某护理),行“左环、中指皮肤裂伤清创缝合+左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克氏针内固定术”,支出住院费8195.47元(其中莱州富利通垫付3000元)、门诊医疗费1113.06元。李好生的出院诊断为:“左小指近节指骨近端骨折、左中、环指皮肤软组织裂伤”;出院时,医院医嘱其:“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低盐低脂饮食。2、定期换药,术后14天拆线。3、适度活动及功能锻炼,术后1个月半行X光检查示骨折愈合后,行克氏针拔除术,骨折完全愈合后负重活动。4、4周后门诊复诊,病情变化随时复诊。”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聊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李好生因交通事故致左手环指、小指屈曲功能障碍,根据检验及计算功能丧失约10.7%,相当于双手功能丧失约5.35%,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好生的误工时间90天,护理时间30天。”李好生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500元。鲁F×××××号重型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莱州富利通,该车主车在太平洋财保莱州中支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主、挂车在该公司各投保有一份商业三者险(主车赔偿限额500000元,挂车赔偿限额5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收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莱州富利通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两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庭审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太平洋财保莱州中支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在审理期间未提出足以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证据和理由。庭审中原告虽提交了《污泥运输协议》以证明其所从事的职业,但未提交据以从事该职业的道路运输经营、从业资格证书。一审法院认为,因鲁F×××××号重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先由太平洋财保莱州中支在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李好生与王寿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当事人陈述作出的第37150112015005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寿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好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其二人的违法行为与李好生的人身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二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分担责任,以王寿俊承担90%、李好生自担10%为宜。因王寿俊所驾车辆登记在莱州富某通名下,而该公司未就其应承担责任提出意见并提交证据,故可推定事故发生时其在从事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由莱州富某通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莱州中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虽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在审理期间未提出足以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证据和理由,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所载伤情及手术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作伤残等级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交从事运输业的道路运输经营、从业资格证书,其误工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所受精神损害严重,被告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系莱州富利通单位侵权案,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2000元的抚慰金赔偿数额较为适宜,予以支持。原告住院病历中明确载明需加强营养,营养费酌定为100元;结合原告的受伤地点、住所与所住医院的距离及护理人数和需复诊、拆线等因素综合考量,交通费损失酌定为150元。鉴于上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害应为:1、医疗费9308.53元(8195.47元+1113.06元);2、误工费7205.42元(29222元/年÷365天×90天);3、护理费2401.81元(29222元/年÷365天×30天);4、交通费1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6、营养费100元;7、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8、司法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79409.76元。原告因精神损害所致抚慰金数额应为2000元。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车辆损失费、车载物品损失费、车辆施救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太平洋财保莱州中支应先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7205.42元、护理费2401.81元、交通费15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930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不足部分即司法鉴定费1350元【1500×90%】由莱州富利通负责赔偿,该公司称诉讼费用应由太平洋财保莱州中支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莱州富利通已垫付的3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好生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7909.76元。

三、被告莱州市富利通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好生司法鉴定费1350元。

四、原告李好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莱州市富利通储运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用3000元。

五、驳回原告李好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3元,由原告李好生承担239元,被告莱州市富利通储运有限公司承担185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中心支公司对被上诉人李好生的伤残鉴定结论不服,一审期间向一审法院提起申请要求重新鉴定,但由于其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未准予其重新鉴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李好生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一审法院酌定支持2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兴宇

审判员  李曙霞

审判员  孙 倩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丁 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