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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5刑初237号

程某、李某等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3-17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当事人
程某,李某,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刑初237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中共党员,系山东阳春羊奶乳业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2015年9月7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存东,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系山东阳春羊奶乳业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9月7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马富强、王晓倩,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个体工商户。2015年9月7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被告人李某、赵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王存东、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马富强、王晓倩、被告人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程某指使被告人李某联系他人伪造“潍坊市人民政府”印章,后被告人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帮其伪造该枚印章。当天下午,被告人程某携带事先私自打印的《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山东阳春羊奶乳业有限公司在人民大会堂举办研讨会的申请函》,窜至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与幸福街路口北100米路东被告人赵某经营的无名文印店内,将被告人赵某伪造的“潍坊市人民政府”印章加盖在该申请函上。该伪造的《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山东阳春羊奶乳业有限公司在人民大会堂举办研讨会的申请函》提交给人民大会堂管理局后被发现系伪造。经鉴定,该“潍坊市人民政府”印章系伪造。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山东阳春羊奶乳业有限公司在人民大会堂举办研讨会的申请函》、办案说明、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搜查笔录;证人董某证言;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潍)公(刑)鉴(文)字[2015]65号印章印文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被告人李某、赵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均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赵某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罗卫琴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徐晓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