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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1刑初82号

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1刑初82号公诉机关垦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垦利区看守所。垦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垦检公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晴、被告人李某、被害人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4日14时许,张某甲驾驶被害人成某的挖掘机在垦利县境内西五路坨南路段施工,被告人李某因不满张某甲驾驶挖掘机在其家门前行驶将马路溅脏并拒绝打扫的行为,使用路边的砖头等将该挖掘机毁坏。经垦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挖掘机损失价值为壹万叁仟元整。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14时许,张某甲驾驶被害人成某的挖掘机在东营市垦利区境内西五路坨南路段施工,被告人李某因不满张某甲驾驶挖掘机在其家门前行驶将马路溅脏并拒绝打扫的行为,使用路边的砖头等将该挖掘机毁坏。经垦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挖掘机损失价值为13000元。本案受理后,被害人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李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成某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垦利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鉴定结论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成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害人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的证言,张某甲对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垦利县价格认证中心东垦价鉴字(2016)B13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及被告人李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毁坏被害人的财物,价值13000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东

审 判 员  朱丽翠

人民陪审员  张树和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冯成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