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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民初2185号

恒金布销售中心诉曹强等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益阳市赫山区恒鑫布艺销售中心,曹强,钟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2185号原告益阳市赫山区恒鑫布艺销售中心,经营地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镇龙光桥村安置区。经营者刘朝晖,男。委托代理人李林剑、张宇婷,均系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林剑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张宇婷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曹强,男。被告钟姗,女。系被告曹强之妻。

原告益阳市赫山区恒鑫布艺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曹强、钟姗(以下简称两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武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经营者刘朝晖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剑、张宇婷与被告曹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自2014年起向原告购买布料,截止2015年12月27日,累计拖欠原告货款4099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991元,支付律师费4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曹强辩称,尚有货款40991元未付给原告属实,但不是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因为原、被告是循环交易,边做生意边付货款。现还有部分布料没有用完,被告不可能一次性付清货款,愿意在今年分期分批付清。因被告不是不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请律师打官司的律师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自2014年9月起共同向原告购买布料,截止2015年12月27日,累计购买布料价款52755元,后双方未再发生布料买卖关系。两被告于2016年3月向原告付款10000元,剔减退回的一批价值1764元的布料,至起诉之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991元。在原告催要货款过程中,双方产生分歧,致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迅即支付货款40991元,并支付原告提起诉讼时委托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林剑、张宇婷作为诉讼代理人而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达成买卖布料的合意后,原告向两被告提供了布料,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因双方未再发生布料买卖关系,故两被告应及时支付余欠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不是原告主张权利必须发生的费用,也不是两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而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且无法律明确规定或约定由败诉方承担,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强、钟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益阳市赫山区恒鑫布艺销售中心货款40991元;

二、驳回原告益阳市赫山区恒鑫布艺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财产保全费475元,合计940元,由原告益阳市赫山区恒鑫布艺销售中心负担50元,被告曹强、钟姗负担890元(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原告益阳市赫山区恒鑫布艺销售中心已预交,对被告曹强、钟姗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在执行时一并予以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武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夏庆军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