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105行审19号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吉,区长。
委托代理人:徐月,二道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工作人员。
被
申请人:张兰军,男,汉族,1957年7月3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二政征补字[2014]第8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听证审查查明,被申请人在征收范围内有私有产权房屋一套,坐落于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路59号,建筑面积为41.59平方米。被申请人的房屋评估单价为6352元/平方米。被申请人认为房屋评估价格过低,被征收的房屋用于实际经营,虽然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但是住宅用于经营的一次性补助应当给被申请人,或者在原地安置同等面积的房屋。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提交的各项证据经审查真实性无异议。根据长春市人民政府长二府征〔2013〕15号《关于拖拉机厂俱乐部地块房屋征收的决定》,对被申请人房屋所在地块的国有土地上房屋依法实施征收,符合城市规划需要,具备公益性、合法性。按照《长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规定,依法进行对评估机构的选择、公告,对被征收房屋作价评估及送达评估报告。在就房屋征收补偿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政府依法按照规定作出征收补偿决定,送达给被征收人。上述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补偿决定公平合理。被征收人在2014年9月24日向长春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2014年10月27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维持了申请人作出的二政征补字[2014]第8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视为服从行政裁决。被申请人在征收范围内有私有产权房屋一套,坐落于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路59号,建筑面积为41.59平方米。被申请人的房屋评估单价为6352元/平方米。被申请人认为房屋评估价格过低,被征收的房屋用于实际经营,虽然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但是住宅用于经营的一次性补助应当给被申请人,或者在原地安置同等面积的房屋的补偿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二政征补字[2014]第8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申请人应主动履行,并将房屋倒出交由政府拆除。经催告仍拒不履行,应依法强制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二政征补字[2014]第8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楠楠
人民陪审员 李东玲
人民陪审员 田雪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翟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