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3执132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王忠林,建筑业从业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安君,淮北市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执行人: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邵东亚,该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徽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刘宁,该总经理。
被执行人:淮北矿工总医院集团,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院院长。本院在执行王忠林与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淮矿工程公司)、安徽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航鑫公司)、淮北矿工总医院集团(简称矿工总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603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主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北矿工总医院集团在银行账户存款45414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吴邦海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