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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行初575号

何荣智与历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荣智,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1行初575号原告何荣智,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吴承丙,区长。委托代理人符勇跃,该单位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于聪,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荣智不服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历城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同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荣智,被告历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符勇跃、于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2月17日,被告历城区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为:何荣智:本机关于2016年1月30日收齐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全部材料,并于当日受理。经查,你申请公开的“‘何氏酒楼’的评估报告及相关信息”的信息不存在。

原告何荣智诉称,原告是济南市历城区荷花路街道坝子村村民。依法拥有的商铺、住所于2013年12月24日被历城区政府组织强制拆除。为了解原告商铺、住所被强拆的相关信息,于2016年1月28日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历城区政府邮寄何氏酒楼评估报告及相关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历城区政府于2016年2月18日向原告送达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认为该告知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被告历城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2、判令被告历城区政府限期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诉讼费由被告历城区政府负担。原告何荣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EMS邮政快递单复印件及查询单。

被告历城区政府答辩称,被告历城区政府依法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程序合法。被告历城区政府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组织相关人员查证、核实信息后制作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依法向原告何荣智进行了送达。被告历城区政府已向原告何荣智如实告知了相关申请事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何荣智的诉讼请求。被告历城区政府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EMS邮政快递单复印件及查询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证据形式和取得方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原告何荣智向被告历城区政府以邮寄方式申请公开“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商铺‘何氏酒楼’的评估报告及相关信息”的政府信息,被告历城区政府于2016年1月30日收齐相关申请材料后于同年2月17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你申请公开的“‘何氏酒楼’的评估报告及相关信息”不存在。并书面交待了诉讼权利。

原告何荣智不服被告历城区政府作出的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本案中,原告何荣智邮寄方式向被告历城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何荣智在本案中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告历城区政府于2016年1月30日收齐原告何荣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后,于2016年2月17日向原告何荣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向原告何荣智送达,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作出的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原告何荣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历城区政府对其申请公开的“何氏酒楼”委托进行过评估及该“何氏酒楼”评估报告信息存放于被告历城区政府的相关证据。再者,被告历城区政府也没有义务对原告何荣智申请公开的该政府信息进行搜集汇总,故原告何荣智主张被告历城区政府存有其申请公开的“‘何氏酒楼’的评估报告及相关信息”的政府信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历城区政府作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明确原告何荣智申请公开的“‘何氏酒楼’的评估报告及相关信息”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荣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荣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同先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志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