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6民初2859号
原告:河南省晟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沙澧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刘艳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曰倩,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月明,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段永传,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负责人:王玉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武胜,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河南省晟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
原告河南省晟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中铁间公司集团有限公司系香溪美地国奥村工程的承包人。原告与其于2013年9月前的《建设工程事故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香溪美地国奥村一期(真石漆、质感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工期为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0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双方于2015年12月17日进行了结算,确定结算价为6682000元,尚欠1801278.87元工程款未付。另,合同虽约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但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无效约定。因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1278.87元,利息损失54218元(自2015年12月18日暂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年利率5.16%),实际顺延至货款全部还清之日为止,共计1855496.8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故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专属管辖,应由建设工程施工地法院管辖,而涉案工程香溪美地﹒国奥村住宅楼工程地点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权,但是违反法律规定而归于无效。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淑梅
人民陪审员 马学仁
人民陪审员 樊永慧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于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