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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刑初541号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刑初541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9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溧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6]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震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无牌(悬挂车牌为苏D×××××)二轮摩托车由金坛前往本市上黄镇,车辆行驶至上黄镇夏林桥处摔倒发生单方事故,致车辆受损,人受伤。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送检的李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71.5毫克/100毫升。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并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悬挂车牌为苏D×××××)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常州市金坛区儒林镇自己家中前往溧阳市上黄镇,当车行驶至溧阳市上黄镇夏林桥处时摔倒发生单方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71.5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常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人路某、冯某、史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李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薛文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琛洁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