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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民初2476号

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冯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2476号原告张某。被告冯某甲。

原告张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2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冯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因孩子在济宁上学,原被告一起搬到济宁居住生活至今。被告在济宁生活期间结交了一批狐朋狗友,生活作风发生了变化,经常夜不回家,对原告及其孩子不管不问,并且经常殴打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冯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冯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金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冯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2010年原被告因孩子在济宁上学,一起搬到济宁市××共同居住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孩子,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交事实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应当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双方奕应当相互谅解、沟通,共同维系好婚姻家庭关系。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