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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4540号

曹晓凤与周上佃、钟素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曹晓凤,周上佃,钟素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4540号

原告:曹晓凤,女,195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周上佃,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

被告:钟素娇,女,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原告曹晓凤因与被告周上佃、钟素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康文怡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晓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上佃、钟素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晓凤起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周上佃、钟素娇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上佃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被告钟素娇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合同相关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周上佃交付借款50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诉请判令:

一、被告周上佃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自2014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钟素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上佃、钟素娇均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曹晓凤向本院提交了《担保借款合同》(附收条)及银行交易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周上佃向其借款500000元,被告钟素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周上佃、钟素娇均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在二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曹晓凤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经放弃了一审抗辩的权利,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上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曹晓凤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自2014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钟素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53元,由被告周上佃、钟素娇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康文怡

二○一六年九月七无

书 记 员  黄 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