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刑初297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中,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身份证号码340304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系又聋又哑人,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东海大道****号*栋*单元**号,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燕山乡陶店村陶店新村12栋1单元404室。2016年7月9日,被告人潘中因涉嫌盗窃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指派辩护人张炜,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李翔,蚌埠市特殊教育中心教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6〕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中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中及其指派辩护人张炜、翻译人李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8日9时许,被告人潘中骑电瓶车在本市高新区仁和集农贸市场东门,趁被害人张某下车去超市购物之机,将张某停放在超市门口的电瓶三轮车坐垫下的衣服盗走,内装人民币5000元。当日17时许,被告人潘中被抓获归案,追回被盗赃款并发还被害人。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潘中,并宣读、出示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相关案发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证人宫某的证言,被告人潘中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潘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中系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中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称潘中系又聋又哑的人,系初犯、偶犯,且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减轻处罚。综上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管制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9时许,被告人潘中骑电瓶车在蚌埠市高新区仁和集农贸市场东门,趁被害人张某下车去超市购物之机,将张某停放在超市门口的电瓶三轮车坐垫下的衣服盗走,内装人民币5000元。当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蚌埠市燕山乡陶店村陶店新村12栋1单元404室将潘中被抓获归案,当场从其住处查获被盗赃款5000元。2016年7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盗赃款5000元发还被害人亲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7月8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蚌埠市燕山乡陶店村陶店新村12栋1单元404室将被告人潘中被抓获归案。2、户籍证明、残疾证、低保发放存折,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潘中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系低保、又聋又哑残疾人员。3、相关案发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蚌埠市高新区二和集农贸市场等情况。4、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7月8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潘中住处查获赃款5000元,并予以扣押。5、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7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盗赃款5000元发还被害人亲属。6、证明,证实被告人潘中在安徽神一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表现良好等情况。7、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潘中实施盗窃和逃跑过程等。8、证人宫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8日8时许,宫某从姐姐处拿了5000元给母亲张某。当日9时许,被害人张某将电瓶三轮车停放在蚌埠市高新区二和集农贸市场东门的红府超市门口,张某从超市返回后,发现放在的电瓶三轮车坐垫下的衣服被盗走,衣服内装人民币5000元。后宫某向公安机关报案。9、被告潘中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8日9时许,潘中骑电瓶车在蚌埠市高新区仁和集农贸市场东门,趁被害人张某下车去超市购物之机,将张某停放在超市门口的电瓶三轮车坐垫下的衣服盗走,内装人民币5000元。另证实,潘中系聋哑人,因家中困难,没钱看病,才去偷的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潘中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开庭审理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中系又聋又哑的人,所盗赃款被全部追回,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潘中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锦国
代理
审判员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李申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