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5142号
原告:金秀渊,男、,朝鲜族,住延吉市北山街。
被告:金永男,男、,朝鲜族,住延吉市北山街。
委托代理人:金明姬,女、,朝鲜族,住延吉市北山街。本院在审理原告金秀渊诉被告金永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秀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原告金秀渊负担。
审判长 朴昌海
审判员 石勋波
审判员 咸钟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