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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5142号

原告金秀渊诉被告金永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2-15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金秀渊,金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5142号

原告:金秀渊,男、,朝鲜族,住延吉市北山街。

被告:金永男,男、,朝鲜族,住延吉市北山街。

委托代理人:金明姬,女、,朝鲜族,住延吉市北山街。本院在审理原告金秀渊诉被告金永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秀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原告金秀渊负担。

审判长  朴昌海

审判员  石勋波

审判员  咸钟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