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刑初4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69********,汉族,小学文化,水电工,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汇龙镇育德村***组**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6〕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施某饮酒后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市汇龙镇爱新村三十一组52号薛惠平宅出发,沿南北向小路向南行驶至中央大道,沿中央大道向西行驶至华石路,沿华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锦绣路路口时,追尾同向行驶刚停下等待信号灯的由被害人敖某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致车辆受损,施某右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骨髁间隆突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髋臼骨折、右股骨头撕脱性骨折。群众见状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施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将其带至启东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施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施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施某赔偿被害人敖某损失人民币4800元。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苏F×××××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价格为人民币424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敖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提取血样决定书、工作说明、提取血样登记表(附照片)、行驶路线图、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发还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处置录像、抽血视频,启东市公安局拍摄的摩托车照片,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苏F×××××号汽车事故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出院记录,被告人施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施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史 峥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丁晓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