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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4302号

成都联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何明松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成都联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何明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4302号

原告:成都联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曾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四川蜀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明松,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联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与被告何明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联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被告何明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的工资850元,按照约定缴纳月承包费11850元/车后超收归己。2015年10月16日劳动合同期满被告办理了离职手续。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联众公司补发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低于成都市最低工资差额部分15750元,并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不应按照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向被告补足工资差额部分(自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

被告何明松辩称,劳动仲裁不存在法律错误,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加点工资与基本工资无关,原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负,请求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何明松与联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何明松作为联众公司的出租车驾驶员,月工资850元,合同期限2012年3月3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同日,联众公司与何明松签订了《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年半,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5年9月30日,缴纳月承包费11850元/车,月承包收入:月营运收入减月营运承包费减车辆所耗费用(车辆燃料费等)的剩余部分。每月按车为单位奖励200元,年终还按车为单位奖励4200元”。2015年8月26日联众公司向何明松发放《征求意见书》,何明松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及经济承包责任合同。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劳动合同终止。其后何明松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联众公司补发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低于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18450元;联众公司向何明松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足部分2275元,后该仲裁委员会做出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3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联众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明松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低于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15750元;驳回何明松的其他仲裁请求。联众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被告认可被告的工资组成:基本工资+提成收入(月营运收入-月承包费)+奖金(安全奖)。被告月平均收入5000元左右,该数额已扣除应向联众公司缴纳的营运任务定额,并不包含基本工资850元和100元/月的安全奖。以上事实有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劳动合同》、营运报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经济责任合同书》、《劳动合同》,应当认定何明松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奖金、提成收入构成,其中提成收入是驾驶员的日营运收入减去日承包费的剩余部分。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月工资的计算为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为此何明松的工资是否低于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应当将何明松的全部收入作为标准,现查明何明松月平均收入在5000元左右,故本院认定何明松的月工资已超过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联众公司无需向何明松支付低于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被告辩解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因仲裁裁决书未表明是终局裁决,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成都联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向何明松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低于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1575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成都联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元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任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