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382号
原告:重庆瓦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1号6幢275号,组织机构代码:581485762。
法定代表人:涂中林,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美宇,女,系公司员工,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重庆市钧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金剑路568号10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700003067。
法定代表人:李亮。
原告重庆瓦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瓦溯商贸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钧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琪电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宋晓霞担任
审判长,与人陪审员王花、陈语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瓦溯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美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钧琪电子科技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剩余货款7302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2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2年12月开始陆续向被告供应塑料原料,由于被告不能按时给付相应货款,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其供完最后一批材料后停止供货,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130565元。2015年9月11月,被告向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57543元,余款73022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上请求事项。被告钧琪电子科技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公司为被告公司提供塑料原料。审理中,原告陈述双方交易模式为被告系通过传真发送采购订单,列明被告所需的产品名称、数量、单价、交货日期及质量要求等,并举示了部分采购订单传真件,该采购订单显示被告公司联系人为李金花,原告称李金花系被告公司业务采购人员。2015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发出《对账函》,载明截止2015年5月30日,被告公司欠货款73022元。该对账函无被告公司印章,仅有李金花在“信息证明无误经办人”处签名。审理中,关于未能加盖公司印章的原因,原告表示李金花告知原告,因被告公司内部涉及工程纠纷,公司印章及财务印章被其他人拿走了,所以无法加盖。为进一步证明欠款的事实,原告举示了原告公司副总林志军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亮的通话录音,该录音第29秒至57秒通话内容为:“林:那你能不能过来一下嘛,处理一下,你不能给我拖那么久,钧琪你看我当时都那么支持你,差我七万多对不对,你这样要不得,本来我都是打工出来的。李:按计划,按计划到时来支付。林:按计划你要什么时候支付我嘛?李:对,按计划一个月支付一点,这边货款也没有收回来。”1分22秒至2分14秒通话内容为:“李:凌峰差我三十来万。林:三十来万啊。李:恩,本来委托你们一个收点,你这样搞怎么委托你嘛……林:那你现在怎么处理?那你就委托我去凌峰收钱吗?李:你只有这样,你把它撤掉,撤掉过后我给你出个委托书,另外一家还有十万零点,就你们两家的材料,其他的没有。林:那现在就是凌峰差你钧琪电子三十几万?李:对啊,就是你们两家,你到时撤掉过后,委托你们两家一个收一点,一个有十万多点,就是你最先送的那个材料,打那个盖子的那个料。”2分53秒至3分5秒通话内容为:“林:那这样吧,我先把诉撤了,改天你什么时候,我给你讲(说话被打断)。李:还有一个就是十万零点,加你七万多,两家,因为它差我三十万,你们两家到时候直接委托你们收就行了,其他的原料都不差钱”。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身义务。现被告公司欠原告公司货款的事实,有原告公司副总林志军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亮的通话录音在案佐证,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亮对欠款事实一直予以认可,本院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欠款金额,通话录音中提到欠七万多元,虽未明确具体金额,但上述通话录音进一步印证了由李金花签字确认的对账函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对账函》上载明的欠款金额73022元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30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实质即逾期付款损失,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钧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瓦溯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3022元,并从2015年12月14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1元,由被告重庆市钧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51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长 宋晓霞
人民陪审员 王 花
人民陪审员 陈 语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青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