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84执118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何富朝。
被执行人:陈建石。
被执行人:居述霞。
被执行人:袁济贤。申请执行人何富朝与被执行人陈建石、居述霞、袁济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的(2016)苏1084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
一、陈建石、居述霞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何富朝支付借款10万元;
二、袁济贤对本判决第一款确定的金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袁济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建石、居述霞追偿。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三被执行人共同承担。执行过程中,在执行人员的主持下,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
一、陈建石、袁济贤欠何富朝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合计人民币101150元,陈建石、袁济贤自愿于2016年9月7日还1万元,于2016年10月15日前还1万元,于2016年11月15日前还1万元,于2016年12月15日前还1万元,余款61150元在2017年元月28日前一次性还清;
二、如陈建石、袁济贤未按上述期限足额还款,何富朝有权依(2016)苏1084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债权总额继续执行(扣除已履行部分);
三、执行费1400元,由陈建石、袁济贤自愿承担;
四、其他无争议。上述事实,有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被执行人若到期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郭兆斌
代理
审判员 张玉来
代理
审判员 孔薛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