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2刑初224号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2016年7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玉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贾某持证驾驶晋H×××××号比亚迪小型轿车在家和苑北门附近五寨黑肉烩菜饭店门口实施倒车时,碰撞刘某停放在道路南侧路边的小型轿车(车主李某,车牌号晋F×××××),经鉴定从被告人贾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47.6mg/100ml,2016年7月27日刘某、李某与被告人贾某达成赔偿协议,对被告人贾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朔)公(物)鉴(毒物)字【2016】第84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谅解书、被告人贾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贾某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静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学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