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字2481号原告黄汉水,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代理人庄敬虹,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唯一,男,198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被告陈正兵(暨被告陈唯一的委托代理人),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泉州市区丰泽街保险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5610694-5。代表人伍朝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真真,该公司职员。
原告黄汉水与被告陈唯一、陈正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泉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骆作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汉水的委托代理人庄敬虹,被告陈唯一的委托代理人陈正兵,被告陈正兵,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真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汉水诉称,2015年4月2日7时40分,被告陈唯一驾驶被告陈正兵所有的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杏秀路沿杏田往仑前方向行驶,至台商投资区杏秀路东园镇旭峰广场路口路段,向左实施掉头过程中,与沿杏秀路由仑前往杏田方向行驶由原告黄汉水驾驶的闽C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汉水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第201531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唯一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汉水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黄汉水入住泉州台商投资区(成功)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1、头部外伤;2、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震荡。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及加强补钙;2、术后十五天返院拆线;3、术后一月返院拍片复查;4、适当功能锻炼以防止关节僵直;5、不适随诊。2015年4月10日,原告黄汉水第二次入住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0天,出院诊断:1、左颞叶脑挫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中颅底骨折;4、左侧胫腓骨骨折术后并感染;5、左侧腓总神经损害。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出现头痛、头晕、神经外科随诊;出现左侧小腿切口异常渗出等不适,骨科随诊;3、2周后门诊随访,建议关年内不宜行高空或水边作业,不宜驾驶机动车辆,1月后复查脑电图。2016年3月1日,原告黄汉水经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为150日、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黄汉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5974.88元(票据8张);、营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住院69天×30元/日)、护理费12407.22元(住院69日×96.18元/日+出院后护理期限150日×96.18元/日×40%)、交通费1380元(住院69天×20元)、误工费32027.94元(事发至评残日333日×96.18元/日)、残疾赔偿金50600.8元(九级12650.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票据1张),计207360.84元。其中交强险部分120000元,由被告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为87360.84元,按被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70%计算为61152.59元,扣减被告已付10000元,合计被告还需赔付原告171152.59元。被告陈唯一系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被告陈正兵系肇事车辆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及投保人,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为被告陈正兵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赔偿款直接赔付给原告。请求判令:
一、被告陈唯一、陈正兵立即共同赔付原告损失人民币共计171152.59元。
二、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将赔偿款直接赔付给原告。
被告陈唯一、陈正兵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对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
二、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太高。
三、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支付给原告13800多元。
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1日止。
二、本案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先行垫付给原告10000元。
三、原告诉求的项目和金额部分存在不合理或者没有法律依据的地方应当予以调整。1、医疗费应为53076.39元,经华闽司法鉴定所鉴定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南山药店的四张票据不应当计算在内。2、营养费原告请求偏高。3、护理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所鉴定的护理时间为150天,住院时间为全部护理依赖,出院后按鉴定的天数减去住院时间,按30%的护理依赖计算。4、误工费,虽然法律规定可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但是原告的伤情根据法律规定只能计算120天,且原告没有持续误工的证据,不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6、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7时40分,被告陈唯一驾驶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杏秀路沿杏田往仑前方向行驶,行至台商投资区杏秀路东园镇旭峰广场路口路段进,向左实施掉头过程中,与沿杏秀路由仑前往杏田方向行驶由原告黄汉水驾驶的闽C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汉水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第201531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唯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汉水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成功)医院和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9天;其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肇事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陈正兵,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1日止。原告自认事故发生后收到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分公司支付的10000元和被告陈正兵支付的11354元(其中1854元不包含在原告的诉求中)。
被告陈正兵与被告陈唯一系父子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被告陈唯一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成功)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小结、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出院小结、闽华闽司鉴(2016)临鉴字第26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被告陈唯一、陈正兵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到庭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加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准许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分公司申请,依法委托福建华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汉水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及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福建华闽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闽华闽司鉴(2016)临鉴字第26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黄汉水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在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成功)医院及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费用清单75364.88元,其中不符合医保及医保自费部份计22288.49元;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为53076.39元。针对原、被告各方在诉辩称中争议的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问题,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福建省2015年度和2016年度的有关统计数据,并结合证据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成功)医院及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收费票据共4份计75364.88元,到庭的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已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泉州市鲤城区南山药店的收据4份合计金额160元,因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相关病历或医疗机构意见,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提供的惠安成功医院收费票据1份(金额1854元),系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该费用虽没有包含在原告的诉求中,但应计入原告的损失一并处理。即医疗费77218.88元(其中含非医保费用22288.49元)。2、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其误工费并不必然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根据其伤残程度及其伤残是否影响工作,造成持续误工的情况进行综合考虑。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伤残存在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据,故其请求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333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酌定其误工时间按实际住院69天,加上出院休息4个月共189天计算;误工收入参照福建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96.18元/天计算,即误工费18178.02元(96.18元/天×189天)。3、关于护理费问题,护理时间按住院69天;出院后护理期限按原告提供的具有证据效力的闽明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后护理150天,再扣除实际住院天数,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按部分依赖护理计算;护理人员收入参照福建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96.18元/天计算,即护理费8973.59元[(96.18元/天×69天)+(鉴定伤后护理150天-实际住院69天)×96.18元/天×30%]。4、交通费8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确需支付相应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原告的住院天数、需要护理情形和审判实践酌情认定)。5、营养费7500元(参照原告的医疗费数额,结合审判实践酌情认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按实际住院69天×30元/天)。7、残疾赔偿金50600.8元(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650.2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和受害人伤残的实际情况,结合审判实践酌情认定)。9、后续治疗费,原告因本事故受伤取内固定物费用经闽明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后续治疗费8000元,为避免诉累,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因事故受伤进行司法鉴定而实际支出的损失,有鉴定机构开具的收费票据为凭,应予认定。以上赔偿项目,经审查认定共计185241.29元。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唯一驾驶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向左实施掉头过程中,与由原告黄汉水驾驶的闽C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汉水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第201531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唯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汉水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效依据。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为185241.2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计为88552.41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金额计为94788.88元。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陈唯一驾驶的肇事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8552.4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其中含非医保费用10000元),合计98552.41元。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分公司支付原告的10000元,应予扣抵。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唯一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对原告受伤造成的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经济损失,应当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黄汉水的赔偿款为60682.21元[(原告总损失185241.29元-交强险赔偿额98552.41元)×70%]。鉴于被告陈正兵与被告陈唯一系父子关系,被告陈唯一驾驶肇事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属家庭成员之间的共同使用,原告请求被告陈正兵与被告陈唯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陈唯一驾驶的肇事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还在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分公司投了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直接向原告黄汉水赔偿保险金。鉴于原告黄汉水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类药费用22288.49元,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分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依法不承担非医保类用药费用,故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2080.27元{[(原告黄汉水总损失185241.29元-交强险赔偿额98552.41元)-(非医保费用22288.49元-交强险已支付10000元)]×70%}。被告陈唯一应赔偿原告的赔偿款在该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故该款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陈唯一应自行承担8601.94元(被告陈唯一应承担赔偿款60682.21元-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分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险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2080.27元)。
被告陈正兵已支付原告的11354元,应予扣抵,再由被告陈正兵与被告陈唯一、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分公司另行处理。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分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有悖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汉水98552.41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后,尚应赔偿原告黄汉水88552.41元。
二、被告陈唯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汉水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0682.21元,扣除被告陈正兵已支付原告的11354元,尚应赔偿原告49328.21元;该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黄汉水。
三、驳回原告黄汉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23元,减半收取1862元,由原告黄汉水负担3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作凡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黄婷婷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