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20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九林。,男,汉族,1964年10月23日出生,住址:四川省渠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醒棋,男,汉族,1951年5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郁南县。。
上诉人李九林与被上诉人徐醒棋因劳务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1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审原告徐醒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的工资及劳务费6900元;2、被告支付王带班叫原告扫宿舍和卫生间的3个月工资1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7月6日辞工期到现在止4个月的伙食费和误工费3000元;4、被告支付工友向原告借的款项1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告原在东莞做保安,每月工资2000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招工,聘用原告做水泥工,在虎岭路虎岭村动车所从事倒楼工作。被告在招工广告中承诺每月工资2400元,每月8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4个月,被告需支付原告9600元,被告仅支付了2700元给原告。被告还欠原告6900元。被告安排王带班叫原告扫宿舍和卫生间的3个月,被告欠原告工资1000元。原告去惠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惠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60周岁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受理。原告无奈之下只好来贵院起诉。原审被告李九林答辩称:1、被告不差原告的工资;2、不存在打扫卫生;3、工资都已经结了,不存在误工费;4、原告给谁借钱被告根本不知道,不应由被告支付。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以下要素:庭审时,原告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招聘其到工地工作;且被告招聘时称大工160元/天-260元/天,小工120元/天-160元/天,包月80元/天、每月2400元;2015年7月5日,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而辞职。被告陈述:2015年3月10日其招聘原告做计时工、包吃,9小时为一天,80元/天;后来,在博罗柏塘中心小学做工时,原告不同意按80元/天计算,经劳动部门协调调整至100元/天。另查一,原、被告提交的2015年8月23日《结算清单》显示,原告柏塘中心小学总工天:8.2天×100元=820元,借支200元,实收620元,落款处有原告签名确认并写本人在柏塘土地工资全以结清。原告称: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7月5日期间,原告在三个工地工作,包括柏塘中心小学、火车北站、河源温泉公白度假区。并且,其认为当时是被告工地的职员王带班带其去河源温泉公白度假区工地工作的了19天(2015年6月16日-7月5日),其亦认为上述工地均为被告的工地。被告称:原告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7月5日期间,原告在二个工地工作,包括柏塘中心小学、火车北站,其中柏塘中心小学的工资(8.2天×100元=820元)已经结清,有《结算清单》为据;火车北站27个工时(2700元=1800元现金+900元借支款)在信访登记局都结清了;但第三个工地河源温泉公白度假区系其朋友的工地,被告认为原告在河源温泉公白度假区工地工作了几个工。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均提供了《结算清单》、《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登记处理表》为证。另查二,原、被告提供了2015年11月9日《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登记处理表》,被告称在劳动部门已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800元(总工资2700元-借支款900元);原告认可在劳动部门收到现金1800元工资,且确认借支款为900元。另查三,2016年1月13日,原告向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市劳人仲案字(2016)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为劳务纠纷。劳务者的劳务报酬受法律保护,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及时足额向提供劳务一方支付劳务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河源温泉公白度假区工地工作过,但被告并不认可上述工地是属于其工地,而原告陈述其由被告的员工带到上述工地做工,并且陈述了工作时间为19天(自2015年6月16日-7月5日期间)。综合本案实际,原告自2015年3月10日至7月5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以上述工地不属于其工地为由不支付原告在上述工地工作的劳务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900元(19天×100元/天)。庭审时,原告称被告在招工广告中承诺每月工资2400元,每天80元,但未提交相应招工凭证予以证实;而从原、被告提供的2015年8月23日《结算清单》显示,柏塘中心小学工地工资是820元(8.2天×100元),扣除借支款200元,实收620元(即:原告的工资是按照每天100元×实际工时计算),而非原告主张的每天80元、每月2400元的标准,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存在每天80元、每月24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负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原告仅凭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存在打扫宿舍、卫生间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打扫宿舍、卫生间的3个月工资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从2015年7月6日辞工期到现在止4个月的伙食费和误工费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工友向其借款1000元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就此部分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李九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醒棋支付劳务费1900元;
二、驳回原告徐醒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7.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徐醒棋负担81.93元、被告李九林负担15.57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李九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19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中上诉人是承认过被上诉人曾在河源温泉公白度假区工地工作过,但上诉人否认该工地是自己的,亦否认曾雇佣被上诉人在该工地干活19天的事实成立,而径行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900元的工资,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根本未查清案件客观事实,一审判决属枉法裁判。(二)据上诉人所知,涉案工地河源温泉公白度假区工地混泥土工程实际承包人是一个叫陈茂强的人,被上诉人在该工地干活亦是为陈茂强干活,其雇佣工资应该时向陈茂强追索,而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陈述当时是被告工地职员王代班代其……工地工作的19天就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这样的判决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徐醒棋答辩称:上诉人李九林是工地的二老板,接大老板陈茂强的工程。上诉人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1000元收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一张有被上诉人签名、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金额为1000元的收据,上诉人主张系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劳务费凭证,被上诉人反驳称系上诉人向其赔付的医药费。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务纠纷,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7月5日期间,在柏塘中心小学、火车北站、河源温泉公白度假区等三个工地工作;上诉人诉称除前二个工地外,河源温泉公白度假区工地非由其承包负责,故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该工地19天的劳务费。
本院认为,在火车北站工地完工后,上诉人并未及时将劳务费结清给被上诉人,说明双方的雇佣关系并未解除,尔后,被上诉人系听从上诉人所雇工作人员的安排,在河源温泉公白度假区工地务工,因此,上诉人应当依法支付劳务费;上述二审期间提交收据并未注明为劳务费,故上诉人应足额向被上诉人支付19天的劳务费19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5元,由上诉人李九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莉娜
审 判 员 XX锋
代理
审判员 李旭兵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法官 助理 陈惠华
书 记 员 张云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