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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2273号

福建省三明市鹰标工矿设备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三明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省三明市鹰标工矿设备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机床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273号原告福建省三明市鹰标工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新市中路××幢××号。组织机构代码:15559443-X。法定代表人张文清,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雁、潘长辉,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三明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金明东路。组织机构代码:15558378-1。法定代表人韦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光兴、谢洪强,福建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三明市鹰标工矿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三明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

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以(2015)沙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本院(2015)沙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以(2016)闽04民辖终××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邓宏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长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起至今,被告每年不间断地向原告购买电机、轴承等机电产品,亦有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2月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30474.82元(以下金额币种均为人民币)。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又向原告购买了一批货物。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76214.8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一再拖延拒还。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76214.82元;2、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尚欠货款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三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9月1日颁发的注册号为350400100008101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发的机构代码为15559443-X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基本情况。2、被告盖章确认的“对帐单”(打印于2015年2月2日的科目余额表)1份。以证明截至2015年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0474.82元的事实。3、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制作的“增值税票号清单”[《三明鹰标开票三明机床(2002-2015年)增值税票号》]、开票日期为2015年7月22日的№00940××《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以证明被告在双方于2015年2月2日结算后又向原告购买价值25740元(含税)的货物的事实。4、付款行全称为浦发长沙麓谷科技支行的出票日期为2015年6月26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被告于2015年5月4日电子汇划汇入原告账户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2日结算后,被告有向原告支付货款8万元的事实。

被告福建省三明机床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欠原告货款属实,但货款数额有误,应为272654.81元,而非276214.82元;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被告福建省三明机床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三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9月29日颁发的注册号为350400100001493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发的机构代码为15558378-1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基本情况。2、开票日期为2011年6月16日的№0224××《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回购1台价款为3560.01元(含税)的电机,回购1台电机的价款3560.01元应从被告应付给原告的货款中扣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只是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欠原告的货款进行对账的结果,原告于2011年6月16日向被告回购1台电机的价款3560.01元应从被告应付给原告的货款中扣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于2011年6月16日向被告回购1台电机的价款3560.01元已经经过双方结算,不应当重复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信,本案还有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证实相关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2所主张的交易时间(回购时间)发生在2011年,是原、被告对本案被告欠原告的货款进行对账的3年之前发生的,被告仅凭其提供的证据2要求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中扣除3560.01元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账户资金28万元。并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购买了财产保全责任险。本院依法进行了诉讼财产保全。

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书》,要求本院裁定解除对其银行账户中由三明市经贸委破产关闭企业离退休人员管理站委托转付的65682元款项的冻结;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2月22日以(2015)沙民初字第××号《通知书》通知

被告:驳回复议申请人福建省三明机床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02年起每年不间断地向原告购买电机、轴承等机电产品,有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2月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30474.82元。之后,被告分2次支付给原告货款合计8万元,又向原告购买了一批价值25740元(含税)的货物。原告催讨被告仍欠原告的货款276214.82元无着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机电产品等货款,被告亦确认属实,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6214.8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欠原告货款数额有误,应为272654.81元,而非276214.82元”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实际为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三明机床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福建省三明市鹰标工矿设备有限公司机电产品等货款人民币276214.82元。

二、被告福建省三明机床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福建省三明市鹰标工矿设备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拖欠货款之日以拖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4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21.50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合计4641.50元。由被告福建省三明机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福建省三明机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合计4641.50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务必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帐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宏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 敏附:

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