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刑初470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军,男,1979年8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邛崃市。2006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1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9月1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6]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怡,被告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张军来到邛崃市XX镇XX街X号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XX副食店”外,趁无人之机,进入店内,盗走店内硬和谐玉溪香烟1条、红河“V8”香烟1条,硬中华香烟8包,随即在逃跑过程中被店主杨某某抓获。经鉴定:被盗硬和谐玉溪香烟价值360元,被盗红河“V8”香烟价值477元,被盗硬中华香烟价值305元,共计1142元。被盗香烟已发还被害人。2015年9月2日,被告人张军因吸毒被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1800元,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张军被邛崃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2年。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张军被邛崃市公安局从成都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带回邛崃市看守所执行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邛崃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说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本院刑事判决书,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张军的供述,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被盗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及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军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小西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冯 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