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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4民初1390号

安天丽与吕高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安天丽,吕高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4民初1390号

原告:安天丽,女,1976年11月11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思南县。

被告:吕高强,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思南县思唐镇城东街332号。

法定代表人:杨进,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思南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安天丽与被告吕高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天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检查费6138.15元;2.误工费2300元;3.营养费240元;4、护理费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6、交通费400元;7.后续治疗费4160元,共计14833.15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6日,被告吕高强驾驶贵D×××××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塘头镇××路段将原告挂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在塘头友好医院进行检查后转至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交通警察认定,被告吕高强负此次事故全责,原告无责。被告吕高强承认原告在本中所主张的事实,并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但认为原告诉求金额过高且不愿负担案件受理费并保留对被告吕高强的追诉权。

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安天丽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求的医疗检查费(塘头友好医院的检查费190元以及该院急救车辆接送费用500元、思南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共计6128.15元,有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一日清单以及医疗票据佐证,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治疗8天时间,其务工时间及护理时间应为8天,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误工费与护理费均为80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生活补助费按100元每天计算,原告住院8天的住院生活补助费为800元;原告诉求的往返思南的交通费200元以及领取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往返车费200元,既无正式票据证明,也不是因就医而产生,不予认定;由于医疗机构没有要求原告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诉求的营养费240元,不予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4160元,原告没有提供医学证明或鉴定结论以确定该费用必然会发生,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被告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天丽医疗费6128.15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00元,共计8258.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负担50元,原告安天丽负担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成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冷志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