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246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杨文忠,男,1953年12月19日出生,苗族。杨文忠因诉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绥宁县政府)、湖南省绥宁县教育局(以下简称绥宁县教育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立行终字第8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杨文忠申请再审称:原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立行终字第85号行政裁定,依法立案审理并判决或指定异地审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诉请撤销绥宁县政府1983年12月29日作出的《关于杨文忠同志违反计划生育的处分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申请人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前的行为,人民法院依法不能受理。申请人同时诉请确认绥宁县教育局与其签订《息访协议书》的行为违法,并要求绥宁县政府和绥宁县教育局为其办理退休养老手续及补偿经济损失。申请人自1983年被开除公职后长期上访,绥宁县教育局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与其达成《息访协议书》,申请人要求绥宁县政府和绥宁县教育局为其办理退休养老手续并补偿经济损失也属信访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及精神,申请人的诉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杨文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杨文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
审判员 袁晓磊
代理
审判员 史光磊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蓓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