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83民初4512-2号
申请人:济宁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被
申请人:山东某某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申请人济宁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某某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济宁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山东某某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90353元予以冻结。申请人济宁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并用自己公司存款10万元及轿车一辆作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济宁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290353元。冻结期限为2016年9月日至2017年9月日止。
二、冻结申请人银行存款10万元(保证金)。冻结期限为2016年9月日至2017年9月日止。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关振建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志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