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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刑初1118号

吴腾模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吴腾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111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腾模,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腾模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腾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吴腾模酒后与其妻子彭某某发生家庭纠纷。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中梁派出所民警朱某某、王某接彭某某报警后处警,吴腾模拒绝配合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并采取抓扯、踢打等手段抗拒民警执法,造成民警朱某某、王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腾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王某、彭某某、余某某、唐某某、吴某某全、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伤情照片,门诊病历,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吴腾模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腾模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腾模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腾模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吴腾模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腾模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汤 娜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潇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