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刑初290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立国、孙朝阳,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6〕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自2012年至今在本市城西区五四大街、城中区五一路与七一路交叉口与妻子成萍龙(不起诉)开设了烟酒礼品回收店,在没有取得烟草批发、零售、运输等许可的情况下大量收购烟草制品,欲向异地倒卖牟利。2016年1月30日西宁市公安局与西宁市烟草专卖局分别在西宁市城中区五一路和七一路交叉口、城西区虎台三巷青海银行家属院租房及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内查获软中华119条、硬中华22条、硬大中华1条、贵烟小国酒香1条、利群逍遥4条、娇子硬黄天子2条、硬利群休闲5条、硬泰山佛光1条、硬芙蓉王蓝1条、硬兰州经典1条、苏烟软金沙1条、软大前门1条、硬泰山儒风1条、硬五叶神1条、硬红双喜香港南洋1条、硬黄金叶天叶136条;在城西区五四大街6-30号烟酒礼品回收店查获假冒卷烟制品:软中华74条、硬中华74.9条、南京九五之尊11条、黄鹤楼(1916)15.1条、玉溪软1条、吉祥兰州16支1条、黄鹤楼论道2条、苏烟金沙1条、云烟软珍品1条、云烟大重九13条、苏烟软金沙6.5条,共计498.5条,价值372816元,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周某某、成萍龙(不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青海省西宁市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案件移送函,检查(勘验)笔录,价格认定证明,涉案卷烟入库清单,检验报告,同案成萍龙的供述,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周某某在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程中,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已交代全部犯罪事实,符合自动投案的规定,属自首;2、被告人收购大量烟草后,还没有售出就案发,烟草没有流入市场,其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有吸烟的习惯,全部烟草均作为犯罪数额有失公允,应作合理扣减。基于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达372816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在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程中主动交代其收购烟草的事实和存放地点,并带领行政执法人员查获烟草制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吸烟的习惯,全部烟草均作为犯罪数额有失公允,应作合理扣减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所吸烟草无法从查获的烟草中分离,且不影响其量刑,故不做扣减,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软中华193条、硬中华96.9条、硬大中华1条、贵烟小国酒香1条、利群逍遥4条、娇子硬黄天子2条、硬利群休闲5条、硬泰山佛光1条、硬芙蓉王蓝1条、硬兰州经典1条、苏烟软金沙7.5条、软大前门1条、硬泰山儒风1条、硬五叶神1条、硬红双喜香港南洋1条、硬黄金叶天叶136条、南京九五之尊11条、黄鹤楼(1916)15.1条、玉溪软1条、吉祥兰州16支1条、黄鹤楼论道2条、苏烟金沙1条、云烟软珍品1条、云烟大重九13条,共计498.5条依法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穆志燕
审 判 员 马志峰
人民陪审员 沙成方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