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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民终885号

田鑫与杜朋雨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田鑫,杜朋雨,张家宝,张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民终8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鑫,男,1990年1月5日生,现住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禚淑莲,吉林创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朋雨,男,1985年8月1日生,现住内蒙古。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宝,男,1998年5月10日生,现住内蒙古。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武,男,1969年1月2日生,现住内蒙古。张武与张家宝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住内蒙古。

上诉人田鑫因与被上诉人杜朋雨、张家宝、张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洮南市人民法院(2015)洮福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禚淑莲、被上诉人杜朋雨、被上诉人张家宝、张武及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鑫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洮南市人民法院(2015)洮福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杜朋雨的告诉。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只是让被上诉人张家宝去检查出故障的运输车辆,并没有让被上诉人张家宝去驾驶车辆回来取件,而是被上诉人杜朋雨和刘喜山让被上诉人张家宝驾驶车辆去取件。被上诉人张家宝与被上诉人杜朋雨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杜朋雨应对委托被上诉人张家宝驾驶车辆造成损失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杜朋雨起诉上诉人田鑫属于被诉主体错误。因为本案的民事赔偿是由于委托代理行为造成的。原审判决认定修理费总额为人民币20375.00元不客观,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出张家宝出交通事故车辆当时损坏现状的证据。且被拆卸下来的零部件应从修理费总额中扣除;2、被上诉人张家宝与上诉人之间不是执行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张家宝在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擅自接受被上诉人杜朋雨的委托,驾车代为杜朋雨取件,而不是为上诉人田鑫干活,张家宝这种行为不是执行职务行为;3、上诉人无任何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田鑫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本案的损害后果是因被上诉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被上诉人杜朋雨和刘喜山在没有核实被上诉人张家宝是否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就私自委托张家宝代为驾车取件,被上诉人杜朋雨存在严重过错责任。其次,被上诉人张家宝在明知自己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并且未请示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接受本案被上诉人杜朋雨的委托驾车代为取件,不是执行上诉人安排的工作职务,其行为结果应由张家宝自己来承担。另被上诉人张家宝当时年龄己满17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由于认定事实错误、确定法律关系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杜朋雨的告诉。杜朋雨辩称:1、田鑫派修理工张家宝看车、取件,属工作行为,上诉人主张的委托关系不能成立。上诉人是张家宝的雇主,张家宝工作中致杜朋雨财产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张家宝具有自信过错,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正确。综上,请求维持原判。张家宝与张武辩称:1、白凤涛是车辆所有人,随便对外借车不合理;2、刘喜山和杜朋雨让张家宝开车不合理。3、是田鑫让张家宝去看车的;4以上四位与本案有连带关系,应付完全责任。至于张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张武不负本案的完全责任。杜朋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月19日原告自有的运输车发生故障,就借用白凤涛的吉6518**号羚羊牌轿车到被告田鑫的修理部要求派员修理,田鑫就派修理工被告张家宝乘坐原告驾驶的车辆查看待修车辆,认为能修理,便打电话询问田鑫是否有配件,田鑫答复有,张家宝就要求驾驶前述轿车回去取件,原告问其是否有驾驶证时,张家宝说有,在取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车损坏。原告已将该车修理完毕并支付修理费人民币203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9日,原告驾驶借用的轿车去被告田鑫修理部要求修理出现故障的运输货车,田鑫派徒工被告张家宝前去查看待修车辆,张家宝驾驶原告借用的轿车取件途中发生事故,致使轿车损坏,原告在白城巿大众轿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维修并支付修理费人民币20375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家宝在被告田鑫的修理部从事车辆修理工作,张家宝受田鑫指派外出查看原告的待修理车辆是执行工作安排,张家宝在执行工作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坏,田鑫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没有核实张家宝是否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就同意张家宝驾驶其借用的轿车回修理部取件,对此次事故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张家宝在明知自己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而驾驶他人轿车,对此次事故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张家宝在事故发生时是未成年人,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田鑫赔偿原告修车款人民币12225元(即20375元×60%);

二、被告张家宝赔偿原告修车款人民币4075元(即20375元×20%),被告张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

三、原告自行承担4075元(即20375元×20%)。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杜朋雨车辆损失数额是否合理合法?2、对造成车辆损坏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以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各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当事人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张家宝受雇于田鑫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在被上诉人杜朋雨车辆损坏时,田鑫委派张家宝执行检查修理任务,因此张家宝属于执行工作任务,虽然张家宝取件驾驶他人车辆系杜朋雨支使,但张家宝受雇于田鑫,且该取件行为亦是为修理车辆所为,并未超出其工作任务范围,也应当认定是执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即田鑫承担,而张家宝在本案中不直接对财产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张家宝无驾驶证且未经雇主许可驾驶他人车辆,具一定有过错,但该过错行为系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用人单位选任及工作人员工作纪律问题,与用人单位应对外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具有关联性。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可根据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中的过错程度要求其承担一定责任。综上,张家宝在本案中不应向杜朋雨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上诉人田鑫承担,但田鑫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张家宝在履行工作任务时的过错程度向张家宝进行追偿。关于责任比例划分,杜朋雨在未核实张家宝是否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而支使张家宝驾驶车辆,最终导致车辆损坏的后果,其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但一审判决其承担20%责任明显过低,本院根据本案事实酌定其承担40%责任,另60%责任由上诉人田鑫承担。关于被上诉人杜朋雨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在事故发生后,杜朋雨在合理时间内在正规维修部门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提供了维修清单及修车发票,上诉人主张修车费用过高,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杜朋雨主张的修车费用数额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5)洮福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2015)洮福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被上诉人杜朋雨自行承担车辆修理费8150.00元(即20375.00元×40%)。

四、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600.00元,由上诉人田鑫负担360.00元,由被上诉人杜朋雨负担2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君

审判员  杨剑虹

审判员  苏 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赵惠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