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3民初479号原告王福,男,生于1970年3月25日,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委托代理人张明聪,雅安市名山区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山分公司,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茶都大道。负责人刘本云,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学军,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浩,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福诉被告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山分公司(大西南名山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聪、被告大西南名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学军、郑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福诉称:2014年10月,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在名山境内提供劳务,2015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0万元。后因原告催债,被告陆续给付35000元后,尚欠65000元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西南名山分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实际是总劳务承包人邓蒙川聘用的劳务班组长,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劳务关系。
原告所提交的结算单,不是与被告的结算,也没有被告项目负责人的签字确认,是无效的。百丈迎宾壹号楼盘项目我们是总体承包给了邓蒙川,而邓蒙川与原告是重庆老乡,是这个原因原告才被邓蒙川雇佣的;2、原告履行协议不符合约定。根据被告与邓蒙川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如劳务总承包方及其班组成员不能按被告要求保质保量完成任务,被告有权清退承包人,原告在施工中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其整改无果,由于原告在施工中不能按时完成工作任务,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和工期要求,被告不得不自行完成返工及剩余工作任务,原告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从总承包合同也能看出,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将整个工程都包给了邓蒙川。从原告领钱来看,原告应该是泥工班,整个领钱、借支都是邓蒙川授权的人经手;3、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未经验收合格,还存在严重瑕疵情况下,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原告越过承包方向发包方要钱,被告有权予以拒绝;4、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没有相应资质,且没有取得授权索要工资。5、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已超额支付劳务工程款。被告已经将农民工工资全部支付完毕,且已经超额支付劳务工程款。原告的请求于请于理都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雅安市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大西南名山分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将雅安市名山区百丈镇“百丈镇.迎宾壹号”工程发包给大西南名山分公司,承包范围:施工图示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不包括消防工程和设备采购);资金来源为自筹;开工日期从2013年12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2014年3月18日,大西南名山分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邓蒙川(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雅安市名山区百丈镇“百丈镇.迎宾壹号”工程的劳务发包给乙方,劳务工程承包范围:基础、主体、水电、防雷部分(其中包含基础排水、清淤,基础部分保温,木工、泥工、钢筋工、外架搭设,零星杂工等所有务工人员,内外墙及公共部分抹灰、贴砖,工程施工所有机具、机具检测费用,材料送检服务)和保险费;开工日期2014年4月1日,完工日期2014年10月31日,总日历天数210天;承包方式及单价:按国家规定的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进行计算,固定单价420元/㎡计算。王福在“百丈镇.迎宾壹号”工程工地从事泥工班组的劳务承包施工。2015年1月8日,王福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我在百丈迎宾壹号楼工程建设项目中担任该工程泥工班劳务施工承包,结算泥工工资,以前已借支工资款75000元,大写柒万伍仟元整,今再借支郑浩劳务工资款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2015年2月11日,大西南名山分公司百丈迎宾壹号项目部向王福出具书面凭证一份,载明:王福在“百丈镇.迎宾壹号”工程工地,2015年2月11日前已做工程总工资示为579394元,在施工期中借支款275000元,春节支付204400元,现实欠100000元(壹拾万元整)。之后,被告方通过郑浩的账户分两次向王福转款支付3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本院采信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借条、书面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大西南名山分公司设立的“百丈迎宾壹号”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大西南名山分公司承担。大西南名山分公司作为“百丈镇.迎宾壹号”工程的总承包方,对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工程价款等相关费用,具有支付义务,大西南名山分公司虽然将劳务工程分包给邓蒙川,但并不能否定其应承担的因工程施工产生的支付义务,王福作为该工程施工人之一,其应得的劳务费用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大西南名山分公司直接对其施工的工程进行核实结算,并出具书面的欠付凭证,具有合理性,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应视为被告大西南名山分公司的自愿承诺支付行为。被告大西南名山分公司在出具欠付凭证后,实际又支付了35000元,对于余款65000元,被告大西南名山分公司仍应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原告王福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西南名山分公司在履行完上述支付义务后,可以在其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中予以抵扣。被告大西南名山分公司提出王福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不予处理,其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大西南名山分公司辩称该工程的工程款已超额支付,其可以依法向相关人员进行追偿,与本案的支付义务没有关联性。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福尚欠的劳务费用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山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正刚
人民陪审员 杨万辉
人民陪审员 XX洲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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