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民辖终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中菲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武安镇官山村南坑场。法定代表人黄明龙,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启鹏,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原审被告黄明山,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审被告庄秋雄,女,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上诉人漳州中菲工贸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602民初2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漳州中菲工贸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漳州中菲工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福建省长泰县武安镇官山村南坑场,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被告漳州中菲工贸有限公司所在地即长泰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夏启鹏、原审被告黄明山、庄秋雄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主合同的借款人即原审被告黄明山、原审被告庄秋雄的住所地均在漳州市芗城区,因此,被上诉人夏启鹏选择向借款人住所地法院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一审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漳州中菲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丽萍
代理
审判员 林 莉
代理
审判员 王梓聪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艺云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