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25刑初203号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刑初203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6年4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昌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褚鲁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19时20分许,许某驾驶鲁V×××××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宝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宝都街道东庄王村路段时,与沿该路同向行驶至该处的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8日,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5.8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证言、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办案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愿意缴纳罚金,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丛金凤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秦晓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