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6577号
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西路桥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金时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解河冰、金利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慧雯。
被告:马奇。
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黄慧雯、马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河冰、金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慧雯、马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慧雯偿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截止2016年7月6日的利息10132.07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马奇对以上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黄慧雯、马奇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慧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贷款月利率9.108‰,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未按期归还贷款的则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马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黄慧雯发放了贷款150000元。现贷款已逾期,被告黄慧雯至今未偿还欠款,被告马奇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反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慧雯经被告马奇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黄慧雯发放贷款150000的事实;3.还本还息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本院已于庭前向二被告合法送达相应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成立借款担保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黄慧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马奇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慧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截止2016年7月6日的利息10132.07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马奇对黄慧雯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0元,减半收取175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丽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书记员 叶 月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