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03民初582号

林良兵与丁金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良兵,丁金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582号

原告:林良兵,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曦,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金联,男,194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

原告林良兵与被告丁金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良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金联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良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将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宁化街道西二环南路107号福机生活区一区X#楼XXX单元和X#楼XX附属间(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2003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丁金联自愿将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宁化街道福瑞社区福机新村XX座XXX单元房地产全部(建筑面积78平方米含楼下杂物间6平方米)出售给其,该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为人民币一十六万元。其一次性付款时,丁金联应将钥匙及收款单据等房产有关的证件交给其。同时约定,待丁金联取得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同时应交给其并协助其办理房地产权属移交过户及变更登记等手续。当日,其向丁金联支付了购房款。丁金联也向其出具了一份《收据》,确认收到上述购房款一十六万元。2006年12月28日其取得上述房产的所有权证,但至今日丁金联仍拒绝将该房产所有权变更到其名下。被告丁金联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林良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丁金联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本院对林良兵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1月11日,被告丁金联为甲方(卖方),原告林良兵为乙方(买方),双方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落于台江区宁化街道福瑞社区福机新村XX座XXX#的房地产全部(建筑面积78平方米含楼下杂物间6平方米)让售给乙方。乙方对甲方所要让售的房地产愿意购买。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的成交价为人民币壹拾陆万元。双方商定付款及交房形式:1、当乙方一次性付款的同时,甲方应将房产的所有门锁(包括杂物间的门锁)及当初集资建房合同,福建机器厂生管会收款单据等所有与房产有关的证件(原件)一并交给乙方。2、在甲方尚未取得房地产的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前时,若有集资建房欠款及分配后所使用的水电费燃气费,若有欠款应由甲方补交齐整。3、待甲方取得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的同时,应交给乙方并协助乙方办理房地产权属移交过户及变更登记等有关手续。4、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国家房地产政策、法规并按规定缴纳有关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全部由乙方负责缴纳。5、本合同给甲乙双方签名盖章后即日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林良兵的父亲林永旺代其向被告丁金联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壹拾陆万元,被告丁金联亦就此开具了收据。同日,被告丁金联向原告林良兵交付了讼争房屋的钥匙,原告林良兵遂对讼争房屋进行重新装修,入住使用至今。2003年11月12日,被告丁金联向福机新村生管会出具一份《报告》,内容为:原福建机器厂福机新村居民丁金联现住于福瑞社区福机新村XX座XXX#。因于本月份让售过户给本新村居民林良兵同志,自本月份起XXX房所有水电费应由林良兵负责。2006年12月28日,原告林良兵与被告丁金联一同前往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将讼争房屋的产权证办至被告丁金联名下,办出产权证当日被告丁金联即将房屋产权证原件交至原告林良兵处。后,原、被告相约一同前往办理讼争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被告丁金联在未通知原告林良兵的情况下,自行将办至其名下的讼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领走,并拒绝协助原告林良兵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原告林良兵就此事多次向被告丁金联催告,但被告丁金联仍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林良兵遂于2016年2月22日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座落于福州市台江区宁化街道西二环南路107号福机生活区一区X#楼XXX单元及X#楼XX附属间即本案讼争的福州市台江区宁化街道福瑞社区福机新村XX座XXX#及其杂物间的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权利人现均为丁金联【榕房权证R字第**号,榕台国用(XXXX)字第XX号】。

本院认为,原告林良兵与被告丁金联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林良兵依约向被告丁金联支付了全额购房款16万元,并实际占有使用讼争房屋。根据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待甲方取得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的同时,应交给乙方并协助乙方办理房地产权属移交过户及变更登记等有关手续”的约定,被告丁金联应协助办理将讼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至原告林良兵名下的相关手续。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义务。”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下列情形导致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一)买卖、互换、赠与不动产的;”故被告丁金联作为出卖人负有将房产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即原告林良兵的法定义务。现原告林良兵请求被告丁金联协助其将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宁化街道西二环南路107号福机生活区一区X#楼XXX单元和X#楼XX附属间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其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金联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丁金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林良兵办理福州市台江区宁化街道西二环南路107号福机生活区一区X#楼XXX单元和X#楼XX附属间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和附属间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原告林良兵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丁金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琦

人民陪审员  江秀平

人民陪审员  唐树贤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江紫沫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因下列情形导致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一)买卖、互换、赠与不动产的;(二)以不动产作价出资(入股)的;(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致使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四)不动产分割、合并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五)继承、受遗赠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六)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七)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八)因主债权转移引起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的;(九)因需役地不动产权利转移引起地役权转移的;(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动产权利转移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