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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03执异27号

李清春与刘志敏、山东德汇特新材料有限公司、孙彦军、王永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清春,刘志敏,山东德汇特新材料有限公司,孙彦军,王永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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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403执异27号案外人孙俊红,女,1967年2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申请执行人李清春,男,1970年10月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德州市德城区。被执行人刘志敏,男,1966年8月出生,汉族,现在德州监狱服刑。被执行人山东德汇特新材料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孙彦军,男,1965年10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执行人王永福,男,1976年6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清春与被执行人刘志敏、山东德汇特新材料有限公司、孙彦军、王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孙俊红对执行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陵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清春与被执行人刘志敏、孙彦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2014)德城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14)陵委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孙彦军与孙俊红共有的房产证号为“房权证陵县字第S20X**号”房产强制拍卖。2013年7月30日案外人就与孙彦军解除婚姻关系,该房产归案外人所有,与孙彦军无关。基于上述事实,请求法院撤销(2014)陵委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案外人孙俊红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原告李清春与被告刘志敏、山东德汇特新材料有限公司、孙彦军、王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1日作出(2014)德城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被告刘志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共计18348元;并以4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自2012年11月12日始至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山东德汇特新材料有限公司、孙彦军、王永福对上述借款本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孙彦军系承担担保责任。在该案诉讼期间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德城民初字第133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孙彦军与孙俊红共同共有的产权证号为S20XXX号楼房一处。2014年6月16日德城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并于2014年7月1日向被执行人孙彦军送达执行通知书。2014年9月9日德城区法院将该案委托本院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陵委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孙彦军与孙俊红共同共有的产权证号为S20XXX号楼房一处。案外人提出异议并提供了2013年7月30日其与孙彦军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房屋等财产归孙俊红所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执行标的即S20XXX号楼房登记在孙彦军和孙俊红名下,系其二人的共同共有财产。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执行人孙彦军承担的是对外担保之债,应为其个人债务。在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处分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不能对查封的共有财产直接进行分割,而应由当事人通过协商或者诉讼对共有财产进行析产,确定被执行人应得份额后再进行处置。因此,本案执行中,在未确定被执行人孙彦军所占房屋份额的情况下,不宜对房屋进行拍卖处置。案外人主张的其与孙彦军已经离婚,房屋全部归其所有及其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在执行程序中无法认定其真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登记在孙彦军和孙俊红名下的产权证号为S20XXX号楼房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郝玉华

审判员  王金香

审判员  黄红旗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 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