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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执复18号

蔡建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与湖州金能达印染有限公司、徐金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蔡建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湖州金能达印染有限公司,徐金土,邱奋琴,浙江金丽衫羊绒服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5执复18号申请复议人(案外人):蔡建国。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住所地:湖州市。

被执行人:湖州金能达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

被执行人:徐金土。

被执行人:邱奋琴。

被执行人:浙江金丽衫羊绒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湖州支行)申请执行湖州金能达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能达公司)、徐金土、邱奋琴、浙江金丽衫羊绒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丽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蔡建国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受理后作出(2016)浙050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蔡建国对此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执行法院查明,2014年2月17日该院对余家漾小区月漾苑1幢504室房产进行了财产保全。同年5月5日该院受理浦发银行湖州支行申请执行金能达公司、徐金土、邱奋琴、金丽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4)湖吴执民字第1143号执行通知书,认定案外人蔡建国所主张的租赁协议无效,限其于2016年4月15日前搬离余家漾小区月漾苑1幢504室。蔡建国于2016年4月12日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裁定借款合同中房屋抵押条款无效,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继续履行被执行人与其签订的购房协议。该院认为,案外人蔡建国的请求,既不针对执行行为,也不针对执行标的,实质上是针对执行依据,其提出异议事项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据此,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蔡建国的执行异议申请。蔡建国复议称,其系被执行人金能达公司员工,2009年6月18日与该公司签订余家漾小区月漾苑1幢504室房屋租赁合同,后于2012年7月13日与该公司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将公司所有的上述房屋作价100万元转让给复议申请人,其出资装修并入住至今。因被执行人金能达公司隐瞒房产实际状况,将涉案房产抵押并被执行法院依法执行,执行过程中,复议申请人已按要求将剩余房款60万元交至法院账户,法院的执行不能无视复议申请人对上述房产的实体权利。同时,蔡建国认为执行法院曲解了其异议理由。其一审异议理由“裁定该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为部分条款无效”、“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和“取消对该房屋的拍卖”是三项并列请求,是以房屋合法购买、占有和主张对房屋的实体权利为前提,请法院对三项异议主张逐一裁定。总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执行法院的异议裁定,支持其复议请求。本院审查认为,一、关于申请复议人蔡建国提出执行法院应“裁定该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为部分条款无效”的异议请求,执行法院异议裁定依法对此无权处理。因为浦发银行湖州支行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已经由(2014)湖吴康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定,蔡建国对此提出异议,即属针对该民事判决有异议,等同于认为“原判决错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执行法院的异议裁定对此项请求裁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关于申请复议人蔡建国提出执行法院应“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和“取消对该房屋的拍卖”的请求,虽然要求解除查封和取消拍卖属于对执行行为有异议,但其本意是认为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欲排除法院的执行,所以要求解封和停拍,复议期间其亦明确了该意思。对此,

本院认为蔡建国属于案外人,现因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主张对房产享有实体权利而要求法院解除查封并停止拍卖,依法应当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程序进行,由执行裁决部门作出审查后,当事人不服的,按照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审理,通过诉讼方式确认蔡建国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实体权利。因此,执行法院异议裁定认为蔡建国第二、三项请求既不针对执行行为,也不针对执行标的,应予驳回异议申请,是不妥当的。对该部分应发回执行法院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重新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

二、发回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沈 伟

审判员 杨言军

审判员 钱春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鲍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