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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3853号

付长松与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付长松,李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3853号

原告:付长松。

被告:李建军。

原告付长松与被告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钟早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付长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付长松起诉称:2015年11月底,被告李建军称其经营猪内脏生意之需向原告付长松借款3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的同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并口头约定在2016年6月15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归还,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建军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980元,后续利息按同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认实际交付借款为2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李建军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的事实。被告李建军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具有证据三性,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建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1月26日,被告李建军向原告付长松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出借人同意借给借款人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未载明借款期限,载明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在该借款协议的借款人一栏由李建军签名、捺印。另查明,原告自认上述借款其实际交付款项2万元给被告李建军,该款项被告李建军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之义务。对于本案的借款数额,应以原告自认的实际交付款项2万元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要求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付长松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付长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付长松147.5元,被告李建军负担1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钟早根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赵银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