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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11民初1186号

李明霞与张文来、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明霞,张文来,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11民初1186号

原告:李明霞,女,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代理人:金吕锋,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来,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

原告李明霞诉被告张文来、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曹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吕锋、被告张文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霞诉称:2015年8月19日15时35分许,被告张文来驾驶皖H×××××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S22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8KM+500米附近路段,碰撞程先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受伤。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文来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文来驾驶皖H×××××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1213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3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被告身份证、企业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被告张文来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保险情况。

三、出院记录、病历及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入院治疗37天,并花费了医疗费181243.53元(部分),三期分别为205天、37天、37天,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花费修理费1300元;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经鉴定机构评定为两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

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安徽省鸿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各一份,证明:1、原告在安徽省鸿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并在其公司居住,其生活和工作地点均在城镇,时间超过1年。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事故发生上一年度原告每月工资收入1500元。经质证,被告张文来对原告四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未对原告四组证据质证。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张文来、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均未向法庭举证。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后,现作如下归纳认证:对原告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2015年8月19日15时35分许,被告张文来驾驶皖H×××××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S22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8KM+500米附近路段,碰撞案外人程先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程先丰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李明霞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81243.53元,电动三轮车维修费1300元。被告张文来驾驶的皖H×××××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于2015年6月19日在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分别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明霞伤残程度评定为两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经对以上证据的分析,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19日15时35分许,被告张文来驾驶皖H×××××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S22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8KM+500米附近路段,碰撞案外人程先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程先丰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李明霞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伤、创伤失血性休克、左侧血气胸、双肺挫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肱骨干骨折、腰椎骨折、右侧胸锁关节脱位、脾破裂、肝挫伤、肾挫伤、面部多发撕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治疗,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注意保暖、预防感冒;2、避免患侧负重、剧烈运动;3、建议休息两个月、一个月后入院复查胸部CT,根据检查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4、我院心胸外科、普外科、骨科门诊随访,如遇不适,请及时来我科门诊复诊。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81243.53元,电动三轮车维修费1300元。2015年9月18日,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文来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2015年10月25日、11月25日、12月25日,原告分别在安庆市立医院门诊检查,医嘱均建议休息1个月。被告张文来驾驶的皖H×××××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于2015年6月19日在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6年3月11日,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明霞外伤创伤失血性休克、面部挫裂创、左前额皮下异物、坐颈部肌间隙积气、左侧第6、7、8、9、10、11、12肋骨及右侧6、7、8、9、10、11肋骨骨折(计十三根肋骨)、肝挫裂伤并少量腹腔积血、迟发型脾破裂、右肱骨骨折,伤后已行脾切除术及骨折内固定术,目前右上肢功能丧失17.3%,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两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医疗费为181243.53元。2、误工费:根据诊断证明书,原告的误工期为157天(住院37天)+120天(出院后医嘱)=157天,按原告提供收入证明,其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427元,由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427元/天÷30天×157天=7468元。3、护理费:原告护理期为37天,原告主张按104.4元/天×37天=3862.8元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20元/天×37天=740元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按20元/天×37天=740元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应为26936元/年×20年×34%=183165元。7、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37天+门诊3次,每天10元计算为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28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认定为700元。10、财产损失(车辆维修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认定为1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407619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或其他责任人予以赔偿。被告张文来的车辆在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原告要求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121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明霞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2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26元,减半收取1363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063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拥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纪江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