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6174号原告高朋,男,1982年3月10日生,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郭文禄,系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立山,男,1971年11月3日生,汉族,住莱州市。被告宋阿妮,女,1980年8月10日生,汉族,住莱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住所地莱州市。组织机构代码:96625339-9负责人李举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世俊,系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玉萍,系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朋与被告朱立山、宋阿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朋委托代理人郭文禄,被告朱立山、被告宋阿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世俊、姜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9日3时30分许,被告朱立山驾驶鲁FXXX**、辽J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4国道北向南行驶至238KM+200M处越过中心线,偏左与对行的高朋驾驶的鲁BXX**号轿车相撞,并推至路东沟内,致高朋及轿车乘员宋振林、于涛、匡嘉程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路边树及路基受损。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立山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违反标线偏左是引发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FXXX**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宋阿妮,辽JXX**挂号车的所有人为阜新洺伟物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3166.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辩称,事故属实。鲁F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辽JXX**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自费药等。因本事故共有四人受伤,应对剩余三人保留交强险份额。
被告宋阿妮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辩称,我系事故车辆鲁FXX**号、辽JXX**挂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朱立山系我方雇佣的驾驶员,辽JXX**挂号车挂靠在阜新洺伟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20万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20000元,要求原告待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
被告朱立山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辩称,我系事故车辆鲁FXX**号、辽JXX**挂号车的驾驶员,系被告宋阿妮雇佣的司机,我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20万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3时30分许,被告朱立山驾驶鲁FXX**、辽J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4国道北向南行驶至238KM+200M处越过中心线,偏左与对行的高朋驾驶的鲁BXX**号轿车相撞,并推至路东沟内,致高朋及轿车乘员宋振林、于涛、匡嘉程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路边树及路基受损。2015年8月25日,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朱立山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违反标线偏左是引发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8月27日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头部外伤、枕骨骨折、舌损伤、牙齿损伤、颈部损伤、右锁骨骨折、胸部损伤、肺挫伤、肋骨骨折、胸腔积液、上肢损伤、桡骨骨折、尺骨茎突骨折、腕骨骨折、下肢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支出医疗费30804.92元,在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1887.29元,合计32692.21元。原被告均同意按照医疗费的10%计算自费药为3269.22元。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胶州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鲁BXX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认定。2015年10月26日,胶州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鲁BXX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的损失为6420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车损过高,且系原告单方委托,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确定原告车损金额为5136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127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11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高朋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评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伤情应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申请鉴定人员李路平、侯成柱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到庭称,原告肩关节丧失功能的程度为16.6%,结合尺桡骨骨折等导致的右腕关节丧失功能的程度达到27.1%大于九级伤残的25%,因此给予九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提交原告社保卡复印件、社保缴费记录,证明原告系在岗职工,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交胶州市公安局九龙派出所、胶州市九龙办事处洋河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二份、独生子女证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书四份,证明高朋系独生子女,高朋之父高兴华,生于1955年11月24日,高朋之母冯秀英,生于1957年4月4日,高朋与其妻张永芳婚后,于2007年7月28日生育长女高某某,于2014年4月29日生育次女高某甲。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张永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另查明,被告宋阿妮系事故车辆鲁FXXX**号的车主,辽JXX**挂号车登记在阜新洺伟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宋阿妮,被告朱立山系事故车辆鲁FXX**号、辽JXX**挂号车的驾驶员,系被告宋阿妮雇佣的雇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鲁F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辽JXX**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还查明,被告宋阿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本事故还有伤者宋振林、于涛、匡嘉程。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赔付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匡嘉程702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匡嘉程10298元。[(2015)胶民初字第617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医疗费32692.21元、误工费10492元(100天×104.92元)、护理费3042.68(29天×10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53176元(38294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母96064元(24016元×20年×20%),长女26417.6元(24016元×11年×20%/2人)、次女40827.2元(24016元×17年×20%/2人)、伤残鉴定费800元、施救费1275元、车损64200元、评估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433166.6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社保缴费记录、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胶州市公安局九龙派出所、胶州市九龙办事处洋河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独生子女证、户籍证明书,被告宋阿妮提供的收条、挂靠合同、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5年7月29日3时30分许,被告朱立山驾驶鲁FXX**、辽J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4国道北向南行驶至238KM+200M处越过中心线,偏左与对行的高朋驾驶的鲁BXX**号轿车相撞,并推至路东沟内,致高朋及轿车乘员宋振林、于涛、匡嘉程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路边树及路基受损。2015年8月25日,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朱立山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违反标线偏左是引发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鲁F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辽JXX**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赔付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匡嘉程702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匡嘉程10298元。交强险剩余限额为医疗费限额9298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为118970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有伤者宋振林、于涛,故本事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仅处理自费药。根据各伤者的伤情,需为其预留交强险份额为医疗费限额6028.78元,死亡伤残限额为60000元。故本案可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3269.2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剩余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宋阿妮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申请撤回对阜新洺伟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因阜新洺伟物流有限公司系辽JXX**挂号车的挂靠车主,系原告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692.21元,经与医疗费单据核对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自费药为3269.22元,优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33272.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3269.22元(自费药),超出部分30002.99元(33272.21元-3269.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误工费10492元(100天×104.92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042.68元(29天×104.92元),关于护理标准,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情况,故其标准应按青岛市普通护工标准90元/天计算,该项本院支持2610元(90元/天×29天);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53176元(38294元×20年×20%)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63308.8元[母96064元(24016元×20年×20%),长女26417.6元(24016元×11年×20%/2人)、次女40827.2元(24016元×17年×20%/2人)],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原告之母年满58周岁,已过退休年龄,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长女年满8周岁,其抚养年限应为10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4016元(24016元×10年×20%/2人)、原告次女年满1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正确,该项本院支持160907.2元(96064元+24016元+40827.2元),计入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32948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5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超出部分279485.2元(329485.2元-5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车损64200元,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本院认可原告车损为5136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1275元,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526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50635元(52635元-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因系原告实际支出,该项本院支持800元。原告主张车损评估费1300元,因系原告实际支出,该项本院支持13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朋数额为55269.22元(3269.22元+50000元+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高朋数额为360123.19元(30002.99元+279485.2元+50635元),合计415392.41元。因原告全部合理损失均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朱立山、宋阿妮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阿妮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原告应待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朋损失415392.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其中返回被告宋阿妮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朱立山、宋阿妮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8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9898元,由原告负担4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负担9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郭 倩
审 判 员 赵 娜
人民陪审员 赵 旭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孟红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