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3民初700号
原告:吕小艳,女,生于1979年2月12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户籍地大英县,现住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大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小军,男,生于1979年11月15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农民,住射洪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90195127-6。
法定代表人:姜晓香,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赟,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漆建全(系吕小艳之夫),生于1973年1月25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户籍地大英县,现住大英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伯知(漆建全岳父),生于1954年2月26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住大英县。
原告吕小艳与被告丁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市分公司)、漆建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原告于当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经本院审查后于同年6月2日作出(2016)川0923民初7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请,又于同年6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小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丁小军、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赟、被告漆建全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伯知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2016)川0923民初701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院于同年6月30日作出(2016)川0923民初7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而另一案已于同年9月1日审结,本案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小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593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34天×20元/天)、营养费680元(34天×20元/天)、护理费3400元(100元/天×34天)、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7998.75元【长子漆杨2133元(7110元/年×6年×10%÷2人)、次子漆强2844元(7110元/年×8年×10%÷2人)、父亲吕伯知3021.75元(7110元/年×17年×10%÷4人)】、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19056.18元,扣减被告预支的40000元,还应赔付79056.18元。由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丁小军和被告漆建全按40%和60%责任比例分担,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0407.38元【长子漆杨2775.30元(9251元/年×6年×10%÷2人)、次子漆强3700.40元(9251元/年×8年×10%÷2人)、父亲吕伯知3931.68元(9251元/年×17年×10%÷4人)】。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7日14时许,原告搭乘被告漆建全驾驶其所有的摩托车沿射大路由蓬莱镇向通仙乡方向行驶,14时35分许行驶至射大路4Km+200米处路段时,与对向被告丁小军驾驶其所有的川A062**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和被告漆建全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5日,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漆建全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丁小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吕小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大英县中医院和遂宁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34天),于2015年11月30日伤情好转出院。2016年3月7日,原告经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及其夫被告漆建全在发生该次交通事故前,多年一直在城市打工挣钱供养老人和小孩。被告丁小军所有的川A062**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被告丁小军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限额500000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但本次交通事故有两名伤者,伤者所发生的医疗费在交强险限内分享,而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主张过高,具体为:医疗费应该扣减20%的自费药物;营养费因为没有医嘱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34天×80元/天=2720元;误工费最多至评残前一天130天×80元/天=10400元;残疾费赔偿金和婚生两子生活费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但其父因未丧失劳动能力所主张的生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10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丁小军辩称,除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外,认为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6000元,向被告漆建全垫付医疗费14000元,应在本案中扣减。同时不应承担鉴定费。
被告漆建全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应负次要责任,承担40%的责任,其余责任应由被告丁小军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婚生子漆杨、漆强、生父吕伯知的身份证及户籍地居委会证明、被告丁小军、漆建全的身份证、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川A062**号车的投保情况,证明原、被告以及原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漆建全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丁小军承担次要责任。3、病历资料,证明原告伤后在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产生治疗费35935.43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伤残等级鉴定为10级,误工期为180天,产生鉴定费1300元。5、交通费发票1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了交通费300元。6、租房协议书及出租人的房产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漆建全及婚生子从2015年以来一直在城镇居住。7、证人张胜忠、王长明、王春埝当庭证词,证明原告在2015年之前一直在成都打工,2015年2月以来在大英县务工,且婚生两子一直随其夫妇在城镇居住并在城镇就读。8、大英县田坝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一家从2015年2月至今租住在张胜忠位于大英县蓬莱镇水井街26号4楼,并在大英县城打工,同时婚生两子随其在县城就读。
二、被告丁小军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书,证明被告漆建全虽对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不服,申请上级公安机关复核,但上级公安机关经复核维持了原认定,因此被告漆建全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丁小军承担次要责任。2、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丁小军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6000元。
三、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条款,证明自费药应按一定比例扣减,且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四、被告漆建全提交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申请书、复核受理通知书、复核结论书,证明交警队于2015年11月25日给漆建全划分主要责任,漆建全不服,申请复核,交警队2015年12月11日受理漆建全的复核申请,没有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只是走过场,所以维持了原来的错误决定。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一、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号、3号、4号、5号证据和原告及被告丁小军、漆建权对被告人保成都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二、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漆建全无异议。被告丁小军、人保成都公司对其证明观点认为,原告及婚生两子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同时原告生父无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经济收入的相关证明,因此其所主张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本院审查,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有事实依据证实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其相关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被告丁小军、人保成都公司虽认为原告生父亲无事实依据证实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但因其生父已年满60周岁以上,因此其生父应系被扶养人范围;同时对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6号、7号、8号证据,被告漆建全无异议。被告丁小军、人保成都公司对6号证据中产权证认为系复印件,应该有原件核实;对租房协议认为即使协议是真实的,原告也未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对7号证据中的张胜忠的证言认为与租房协议当中信息有不符之处,且是属于言辞证据,且属于孤证。对其余二位证人的当庭证词,证人本身应当具备其所能证明事实本身的证据,而证人本身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就更不能证明他人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对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6号、7号、8号证据能相互印证,并形成了证据链,因此足以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赔。3.对被告丁小军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人保成都公司无异议。原告、被告漆建全认为,交警支队的复核是在未去调查情况下,做出了维持了原来认定的错误决定。本院审查,原告、被告漆建全虽有异议,但并未举出有力证据佐证,因此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纳。4.对被告丁小军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人保成都公司认为不知情,不发表意见。被告漆建全无异议。原告认为包括漆建全的一共是3万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总共4万元。本院审查,对被告丁小军向原告垫付26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5.对被告漆建全提供的证据,被告丁小军、人保成都公司无异议。原告认为未进行现场调查取证,所以维持了原来认定的错误决定。本院审查,原告虽有异议,但并未举出有力证据佐证,因此对其异议理由和被告漆建全的证明观点不予采纳。对本案法律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0月27日14时许,被告漆建全驾驶其所有并搭乘原告的川JU60**号摩托车沿射大路由蓬莱镇向通仙乡方向行驶,14时35分许行驶至射大路4Km+200米处路段时,与对向被告丁小军驾驶其所有的川A062**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和被告漆建全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5日,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漆建全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丁小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吕小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大英县中医院和遂宁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弥漫性索损伤、额骨骨折伴开放性颅内损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皮肤挫伤(左侧膝关节皮肤裂伤、左手皮肤裂伤),于同年11月30日伤情好转出院(住院34天)。2016年3月7日,原告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伤残程度被鉴定为十级,误工期为180天。
原告一家从2015年2月至今租住在张胜忠位于大英县蓬莱镇水井街26号4楼,原告与被告漆建全生育长子漆杨(生于2002年12月19日)、次子漆强(生于2005年9月19日),其生父吕伯知(生于1954年2月26日)与生母唐仁素生育原告吕小艳等子女四人,其中四儿子吕世川是智障残疾人,无生活自理能力。被告丁小军所有的川A062**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限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丁小军、人保成都公司向原告分别垫付医疗费26000元、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次事故经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大公交认字【2015】第15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漆建全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小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吕小艳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漆建全以其醉酒驾驶在发生事故发生后,因他及原告均昏迷不醒被送进医院,当时只有被告丁小军在现场,而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仅凭被告丁小军的陈述为由认定其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不服,于2015年12月2日向遂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但该支队于同年12月23日作出遂公交复字【2015】第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庭审中,被告漆建全仍以复核原因及理由提出大公交认字【2015】第15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和遂公交复字【2015】第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错误,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的事实依据,因此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认定予以确认。原告相对于川A062**号车属第三者,且川A062**号车在被告人保成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应先由被告人保成都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比例承担,从本案看,被告漆建全醉酒驾驶机动车未实施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丁小军驾驶机动车未实施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漆建全过错程度明显大于被告丁小军,因此由被告漆建全承担70%的责任,被告丁小军承担30%的责任。因川A062**号车向被告人保成都公司投保了最高限额500000元商业第三责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成都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应由各当事人按照各自责任比例承担。庭审中,本院主持被告丁小军与被告人保成都公司就原告医疗费按一定比例扣减,双方未协商一致,结合审判实务按15%比例进行扣减为宜,而保险公司免赔部分,应由被告丁小军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35935.43元,有原告接受治疗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为其实际产生的治疗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6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400元(100元/天×34天),被告漆建全无异议,被告人保成都公司、丁小军认可34天×80元/天计算,共计2720元,其抗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故支持护理费272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被告漆建全无异议,被告人保成都公司、丁小军认为最多算至评残前一天,即130天×80元/天=10400元,被告人保成都公司、丁小军认为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误工期间认定132天,故误工费132天×80元/天=1056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即26205元/年×20年×10%=52410元,被告人保成都公司、丁小军虽认为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但原告提交了租房协议、社区证明以及证人出庭作证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其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944.83元【长子漆杨2312.75元(9251元/年×5年×10%÷2人)、次子漆强3700.40元(9251元/年×8年×10%÷2人)、父亲吕伯知3931.68元(9251元/年×17年×10%÷4人)】,被告人保成都公司、丁小军虽认为原告生父未丧失劳动能力,但其生父年满60周岁,应属被扶养人范围,且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计赔标准均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符合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长子漆杨9251元/年×5年×10%÷2人=2312.75元,次子漆强9251元/年×8年×10%÷2人=3700.40元,父亲吕伯知9251元/年×18年×10%÷4人=4162.95元,因原告对吕伯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仅主张了3931.68元,超出部分视为其自愿放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9944.83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3593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680元、护理费2720元、误工费105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2354.8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944.83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15530.26元。由于本案被告漆建全因同一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分享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68781.38元,故被告人保成都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上述费用(120000-68781.38)元=51218.6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15530.26-51218.62-1300-〔35935.43-(10000-6307.51)〕×15%=58175.20元】}元×30%=17452.56元;被告丁小军向原告赔付医疗费、鉴定费计【〔35935.43-(10000-6307.51)〕×15%+1300】元×30%=1840.93元;被告漆建全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计(115530.26-51218.62-17452.56-1840.93)元=45018.15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吕小艳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人民币51218.6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吕小艳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7452.56元;
三、被告丁小军向原告吕小艳赔付医疗费、鉴定费人民币1840.93元;
四、被告漆建全向原告吕小艳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人民币45018.15元;
五、驳回原告吕小艳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丁小军向原告吕小艳垫付医疗费10000元、26000元,因此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吕小艳赔付34512.11元,向被告丁小军支付24159.07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6元、减半收取888元,由被告丁小军负担266.40元,被告漆建全负担62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简宇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