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91民初10908号起诉人洛阳星光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宁县回族镇王东村。
法定代表人:余文光总经理。本院于2016年9月6日收到起诉人洛阳星光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成都德益众融金融服务外包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2016年8月9日,原告洛阳星光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与被告成都德益众融金融服务外包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益公司)协商一致,签订了《项目投资意向性合作(考察)合同》,约定星光公司的“高标准优质核桃生态园”项目,需融资3500万元,德益公司对星光公司提供的资料审察评估后,同意以星光公司100%的股权、土地、果林及项目经营权等超足值动产及不动产做抵(质)押后同意融资3500万元。同时需星光公司交纳1万元的考察保证金。星光公司随后交纳了保证金1万元。2016年9月5日,德益公司告知星光公司资料有问题,无法融资,且不退还考察保证金。星光公司认为德益公司不合作也不退还考察保证金的行为时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故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退回原告的考察保证金人民币1万元;2、赔偿原告因违约及诉讼造成的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项目投资意向性合作(考察)合同》中第五条约定的“向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管辖约定不明确。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故本案本院无管辖权。本院已告知起诉人应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但起诉人仍坚持向本院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洛阳星光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蒋薛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