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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7220号

洪家海与钱成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洪家海,钱成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7220号

原告:洪家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成爱。

原告洪家海与被告钱成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到庭参加诉讼,北奥钱成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总计人民币:173355元(按4.35%的4倍自2014年8月23日暂算至2016年7月22日并最终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钱成爱于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洪家海借款人民币13万元整,约定于2014年9月22日还款,并约定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逾期不还款向人民法院起诉。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支付本金及利息。被告钱成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洪家海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钱成爱应偿付原告洪家海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四倍,从2014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7元,减半收取1883.5元,由被告钱成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郑琦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书 记员  李建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