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2民初1086号原告李俊葵某某,男,1992年11月21日,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徐闻金兴包装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徐闻县。徐城城东大道南路。法定代表人杨远亮某某,经理。
原告李俊葵某某诉被告徐闻金兴包装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廖获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闻金兴包装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俊葵某某诉称,被告徐闻金兴包装物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以担保人之一担保借款人徐闻县金兴印刷厂之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2016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50万元。2016年4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立据确认欠原告本金21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只好向法院提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21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原告李俊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款确认书,用以证明被告徐闻金兴包装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结算后还款及欠款情况。3、借款担保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情况。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被告徐闻金兴包装物资有限公司的法人身份信息。被告徐闻金兴包装物资有限公司缺席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闻金兴包装物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以担保人之一担保借款人徐闻县金兴印刷厂之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YH2015060501)。2016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50万元。2016年4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立据确认欠原告本金21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原告向本院提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21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欠款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1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给付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徐闻金兴包装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俊葵某某偿还欠款21000元及其利息(利息2016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徐闻金兴包装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 获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冯家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