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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4民初4767号

秦绍凤与黄素珍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3-1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秦绍凤,黄素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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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4767号

原告:秦绍凤,女,土家族,生于1961年5月6日,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代理人:秦英,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黄素珍,女,土家族,生于1961年3月27日,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代理人:罗顺发,系被告黄素珍之夫,土家族,生于1961年11月26日,住重庆市黔江区,特别代理。

原告秦绍��诉被告黄素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廖小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绍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英,被告黄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顺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0日,被告黄素珍在黔江区黄溪镇车站下面李摩托门市部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后被送入黔江区武黔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治疗终结后,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不予赔偿。综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却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2890.2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素珍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自己不应承担。理由是:事发当时是原告先说了我一些难听、不文明的话,我去��原告为什么要那样说,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准备打我,我躲开了,但后面仍然与与原告发生了抓扯,原告还将我的头发扯掉了一大把。原告秦绍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秦绍凤的身份证复印件;2.黔公(黄溪)调解字[2015]06号调解协议书;3.黔江区武黔医院住院结算清单、住院清单及发票。4.原告的住院病案首页,武黔医院入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记录、血细胞分析体检报告单,中心医院生化体检报告单。被告黄素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人罗某和罗银某出庭作证证言。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被告黄素珍因怀疑原告秦绍凤背后说其闲话,在黄溪镇街上与原告秦绍凤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抓扯。抓扯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当天在黄溪卫生院花去门诊费39.38元。同年7月11日至14日在黔江城区武黔医院住院治疗4天,入院诊断为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花去医疗费1790.24元。事情发生后,经黔江区公安局黄溪派出所调解,欲让被告黄素珍赔偿原告秦绍凤部分损失以化解双方矛盾,因双方就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而无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素珍在为琐事与原告秦绍凤发生争执的过程中,与原告发生抓扯,继而将原告致伤,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秦绍凤主张被告黄素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黄素珍辩称其不应对原告秦绍凤的损失承担责任,但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不存在过错或免责的情形,故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发生争执继而抓打系因日常生活琐事引起,双方并不是一个地方的居民,或之前有发生过纠纷,可视为原告在事情发生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酌情认定其自身承担4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82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50元/天=2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400元,误工费主张3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849.62元,结合在前评述,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849.62元*60%=1709.7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秦绍凤损失1709.77元。

二、驳回原告秦绍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黄素珍负担1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廖小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黄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