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民初935号
原告(案外异议人):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9号,组织机构代码08582134-1。
主要
负责人:祝哲,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申请执行人):李良华,男,1966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林(被告李良华女婿),男,1985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基田,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陈鹏安,男,1975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合江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泸州瀚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分水岭乡金凤路香樟苑商住小区7号楼3号,组织机构代码06033624-3。
法定代表人:陈鹏安,董事长。
第三人(被执行人):泸州市鹏程中等职业学校,住所地泸州市蓝田镇宪桥,组织机构代码74227146-7。
主要
负责人:陈鹏安,校长。
第三人(被执行人):泸州鸿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叙永县永宁新城三区5幢二层,组织机构代码08336413-2。
法定代表人:陈鹏安,执行董事。上列四名第三人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先元国,泸州市鹏程中等职业学校职工。本院在执行被告李良华申请执行第三人陈鹏安、泸州瀚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源投资公司)、泸州市鹏程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鹏程职业学校)、泸州鸿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以下简称德阳银行)对本院作出的(2015)泸泸执字第100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以(2016)川0521执异2号民事裁定驳回后,原告不服而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阳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特别授权)、张英,被告李良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林(特别授权)、邓基田,第三人陈鹏安、瀚源投资公司、鹏程职业学校、鸿业担保公司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先元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第00007027号存单(账号:19011XX****XX480)剩余的240万元存款优先于李良华受偿;2、请求法院停止依据(2015)泸民终字第827号民事调解书及(2016)川0521执268号民事裁定书对第00007027号存单(账号:19011XX****XX480)进行司法执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冯先彬于2015年2月28日以第三人鸿业担保公司的1000万元定期存款(流水号:第00007027号,账号:19011XX****XX480)作质押担保向原告贷款970万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经冯先彬及鸿业担保公司签字确认。泸县人民法院法官于2015年7月8日到原告处查询第三人鸿业担保公司的存款时,原告的经办人告知查询法官鸿业担保公司在原告处有6笔质押存单(每笔1000万元)和1个活期账户(账户余额37.37元),并在法官授意下在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上将存款总额60000037.37元全部填写在1个定期存单账户(账号:19011XX****XX480)下;泸县人民法院遂对该账户下的240万元存款进行了冻结。2015年7月10日,原告依据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将19011XX****XX480存单下的760万元划走用于偿还借款,另有240万元因被泸县人民法院冻结而未划。原告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后,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以(2015)江阳民初字第41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对第00007027号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泸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日到原告处扣划冻结的240万元时,原告以其对该存单享有质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被泸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被告辩称,泸县人民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查询存款情况而进行的冻结、扣划,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名第三人述称,对原告所诉事实理由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材料;2、本院(2016)川052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3、第三人鸿业担保公司以其存单为冯先彬、泸州道一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王波、许生华、泸州东润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四川欣臻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质押而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复印件、权利质押合同复印件、定期存单复印件、存款冻结通知书、贷款凭证复印件、还款账户及质押存单账户的账户历史交易清单、贷后检查报告、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4、(2015)江阳民初字第419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5、原告向泸州市金融办公室报送的2015年5月、6月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资本金托管情况月报表;7、第三人鸿业担保公司向泸州市金融办公室提交的2015年信息报表;8、泸州市海天公证处出具的2份公证书及客户统一视图;9、原告员工周宣平的证言;10、甘良春由第三人鸿业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贷款代偿申请书;11、冯先彬的贷款账户还款明细查询表;12、融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本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及原告拒不扣划存款的视频光盘;2、资本金账户托管协议;3、(2015)江阳民特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3、鸿业担保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汇总表;4、鸿业担保公司、冯先彬在的原告处的账户资金交易明细;5、对第三人陈鹏安的调查笔录。本院为核实案件情况,依职权调取了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的(2015)江阳民特字第28号、(2015)江阳民初字第4190号案件的相关材料,并当庭交双方质证。经过本院组织双方质证,双方对除原告提交第9项证据和被告提交的的第5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第9项证据,因证人周宣平系原告员工,其所证事实与原告及其本人均有重大利害关系,且在关键事实上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因只有记录人,而无询问人,存在合法性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鸿业担保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融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第三人鸿业担保公司应在原告指定的保证金管理机构开立保证金专户,并按照原告要求将担保保证金集中到此账户统一管理;第三人鸿业担保公司预先存入专户的担保保证金占其在原告的在保余额(未解除担保责任的担保贷款金额)的比例不能低于15%;第三人鸿业担保公司应在其所担保的借款人债务所对应的《保证合同》签订前,确保保证金专户内担保保证金足额,保证金低于最低限额即在保余额的15%时,应在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补足;第三人鸿业担保公司的担保保证金专项用于其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代偿风险保证,不得他用;若第三人鸿业担保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代偿责任,原告可自行从担保保证金专户中扣收。第三人鸿业担保公司按照资本金账户托管协议于2015年3月27日在原告处开立资本金托管账户(账号190116X****XXX24),约定第三人鸿业担保公司已存入托管金额6000万元(资本金总额10000万元),仅限用作融资性担保业务合理的费用支出、代偿支出、低风险理财和监管机构允许的其他用途,不得挪作他用。实际上,190116X****XXX24账户在2015年3月27日的余额为0元。第三人陈鹏安于2013年11月—12月期间分期向被告李良华借款共计40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及支付时间;以上借款由第三人瀚源投资公司、鸿业担保公司、鹏程职业学校担保。由于第三人陈鹏安在偿还220万本金并支付部分利息后,未再按约支付利息,被告遂向本院起诉四名第三人。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到原告处查询四名第三人的存款。原告经查询后向本院出具的查询结果为:陈鹏安的62256111XXXXXXXX463账户上有余额9.10元,鸿业担保公司19011XX****XX480账户上有余额60000037.37元,其余二名第三人未在原告处开立账户。我院当即作出(2015)泸泸民保字第244号裁定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在原告的协助下冻结了鸿业担保公司19011XX****XX480账户上240万元存款。2015年8月10日,我院就被告与四名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了判决,四名第三人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经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并以(2015)泸民终字第82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后因四名第三人未按照(2015)泸民终字第82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归还被告借款本金与利息,被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川0521执26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要求原告协助扣划第三人鸿业担保公司19011XX****XX480账户上的存款1402260元至本院。原告签收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后,在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中注明:已扣划至泸县人民法院单位银行账户,未扣划0.00元。后原告并未划款到本院,并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6年3月4日以(2016)川052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予以驳回,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2015年7月8日,第三人鸿业担保公司在原告处有8个账户,其中:19011XX****XX480、19011XX****XX481、190119X****XX485、190116X****XX509、190116X****XX514、190111X****XX516等6个账户均为1000万元的一年期整存整取定期存款;资本金托管账户190116X****XXX24账户余额为37.37元;担保保证金账户190180X****XXX038(户名泸州鸿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余额45万元。冯先彬、泸州东润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泸州道一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四川欣臻商贸有限公司、王波、许生华分别于2015年的2月28日、2月28日、3月5日、4月3日、4月9日、4月10日由第三人鸿业担保公司分别以1000万元的一年期定期存单(贷款当日开户,存单账号分别为19011XX****XX480、19011XX****XX481、190119X****XX485、190116X****XX509、190116X****XX514、190111X****XX516)作质押分别向原告借款970万元,贷款期限均为1年,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向各借款人发放了970万元的贷款。借款人冯先彬、泸州东润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泸州道一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四川欣臻商贸有限公司、王波、许生华均依照合同约定于每月21日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21日。后原告向各借款人和担保人鸿业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鹏安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各借款人和陈鹏安均签字予以确认。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将鸿业担保公司的以上6个质押存单中的存款本金5760万元及利息68666.89元(其中:19011XX****XX480账号上划款760万元及利息10809.94元,先扣划至190116X****XXX24账户后,再转入190180X****XXX038账户;其余5个账号上均划款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后销户)扣划至鸿业担保公司的担保保证金账户190180X****XXX038后,随之全部转出。原告向泸州市金融办公室的提交的2015年5月、6月《泸州市融资性担保机构资本金托管月报表》中载明:鸿业担保公司在原告处的6个1000万元的存款均是该公司在原告处的托管资本金。第三人鸿业担保公司在2015年3月—8月、2016年1月的《泸州市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交流平台报表》上载明:鸿业担保公司为冯先彬、泸州东润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泸州道一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四川欣臻商贸有限公司、王波、许生华向原告借款提供质押及各借款人向鸿业担保公司提供价值500余万元至1000万元不等的财产作反担保。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5)江阳民初字第419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冯先彬于2015年2月28日以鸿业担保公司的1000万元存单(账号为19011XX****XX480)质押向原告所借的970万元,已由原告于2015年7月18日直接扣除鸿业担保公司和冯先彬的保证金730万元归还冯先彬的借款本金730万元,至2015年7月17日尚欠本金240万元及利息、罚息45266.67元。经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调解,原告与冯先彬、鸿业担保公司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冯先彬尚欠原告本金240万元、利息和罚息45266.67元(截止2015年7月17日)及尚欠贷款的逾期罚息(从2015年7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4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7%计付),由冯先彬于2015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鸿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冯先彬和鸿业担保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则原告有权对鸿业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质押存单(账号19011XX****XX480)在出质及尚欠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冯先彬和鸿业担保公司共同承担律师费用3468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86元,由冯先彬和鸿业担保公司自愿承担。另查明,甘良春于2015年4月21日由鸿业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月利率10‰,到期时间2016年4月20日。甘良春正常每月结息至2015年6月23日后,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于2015年7月9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鸿业担保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要求原告从其账户中扣划以代偿甘良春的贷款本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对19011XX****XX480存单中被冻结的240万元存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应否停止对该存单余款的执行?对此,本院评议如下:首先,鸿业担保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在原告处有8个账户的存款60450037.37元,但原告在本院干警于当日查询时将除190180X****XXX038账户外的7个账户余额60000037.37元合并填列在19011XX****XX480账户下提供给本院,即原告提供的查询结果中19011XX****XX480账户余额实际上代表了7个账户的存款余额。同理,本院当即根据查询结果作出(2015)泸泸民保字第244号民事裁定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原告协助冻结鸿业担保公司19011XX****XX480账户上的240万元存款,实际与原告查询结果表达的意思一致,即要求原告协助冻结19011XX****XX480账户所代表的7个账户存款余额60000037.37元中的240万元,而不是原告所称的仅冻结19011XX****XX480账户自身存款1000万元中的240万元。因此,19011XX****XX480账户所代表的7个账户存款余额60000037.37元在偿还所质押的贷款本金5820万元及利息后尚有余额。其次,19011XX****XX480账户存单是整存整取的一年期存款,是第三人鸿业担保公司为冯先彬向原告借款970万元而提供的特定化的权利质押,应当一次性提前支取或到期一次支取。原告在本院冻结后,擅自从中扣划本金760万元及利息10809.94元至190116X****XXX24账户,而破坏了19011XX****XX480账户定期整存整取存单这一特定出质权利的整体性和特定化,导致19011XX****XX480账户的余款240万元本金及利息不再是冯先彬借款的特定出质权利。原告对19011XX****XX480账户的余款240万元本金及利息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的(2015)江阳民初字第4190号民事调解书明确载明“冯先彬于2015年2月28日以鸿业担保公司的1000万元存单(账号为19011XX****XX480)质押向原告所借的970万元,已由原告于2015年7月18日直接扣除鸿业担保公司和冯先彬的保证金730万元归还冯先彬的借款本金730万元,至2015年7月17日尚欠本金240万元及利息、罚息45266.67元。”从该调解书载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归还冯先彬的借款本金730万元的款项来源于鸿业担保公司和冯先彬的保证金,而不是19011XX****XX480存单中的存款。而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擅自从19011XX****XX480存单中转走的760万元存款本息已足以偿还冯先彬尚欠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在原告将该款不用于偿还欠款的情况下,应视为原告放弃了对存款余款240万元及利息的优先受偿权。第四、即使原告享有19011XX****XX480存单的优先受偿权,在该存单中部分款项被法院冻结,转出其余款项可能损害申请人利益的情况下,也应当经过作出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准许为宜。第五,原告对本院冻结的标的有异议,应当依法及时向作为执行法院的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而不是通过通知结息正常的借款人提前还款而提前行使质押权利、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调解确认其对19011XX****XX480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对抗本院的执行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5)江阳民初字第4190号民事调解书虽然调解确认“如冯先彬和鸿业担保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则原告有权对鸿业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质押存单(账号19011XX****XX480)在出质及尚欠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民事调解书系本院冻结存款后作出,仍然不能对抗本院的冻结措施。第六、用于提供权利质押的定期存单中的特定存款,不同于保证金,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规定。对原告要求参照该规定,不宜对冻结存款进行扣划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第七、原告签收本院的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川0521执26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且已在执行回执上确认已扣划至本院账户后,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的规定,协助将鸿业担保公司19011XX****XX480账户上的存款1402260元扣划至本院。如果原告因系统原因或其享有优先权不能扣划,则应在签收本院的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时及时提出并在执行回执上注明原因。综上所述,原告对19011XX****XX480账户上的240万元存款不享有优先权,不能阻止本院依据(2015)泸民终字第827号民事调解书及(2016)川0521执268号民事裁定书对该存款的司法执行,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明金
审 判 员 徐盛棱
代理
审判员 黄泽仲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邓晓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