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刑初4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俊建,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适用普通程序决定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后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及其辩护人王俊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驾驶皖M×××××/皖5N**挂号半挂车,沿省道23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兰陵县兰陵镇”富民家具城”门口路段时,将横过马路骑自行车的王某乙撞倒,造成王某乙当场死亡。被告人武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武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称:1、本案属于过失犯罪,且被告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2、被告人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应予以从宽处理;4、被告人自愿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且达成和解协议,得到受害人近亲属谅解;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不具有恶劣情节5、被告人认罪、悔罪,请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武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本院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4日在兰陵镇驻地发生交通事故致其父亲王某乙死亡。2、鉴定意见兰陵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兰)公(刑)鉴(尸)字[2016]8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尸检照片2张及送达回证,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3、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12张,证实在见证人刘某的见证下,对兰陵县兰陵镇三角往北路段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制作,证实经勘查,现场位于省道234线兰陵镇富民家具广场路口。初步判断现场人员伤亡,死亡1人。肇事车辆皖M×××××/皖M×××××挂号车和自行车在现场,肇事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4、书证(1)兰陵县交警大队临公交兰认字[2016]第2016052406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武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武某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武某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A2。(3)皖M×××××/皖M洲26挂号车机动车的行车证复印件,证实皖M×××××/皖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定远县朋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4)保险单三张,证实皖M×××××/皖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各一份,补充材料,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的近亲属于2016年7月18日与被告人武某达成和解协议,对武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武某的刑事责任,但仍然追究武某、运输公司及保险公司的民事责任。5、被告人武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5月24日13时30分许,其在兰陵镇驻地北发生交通事故,将横穿马路的王某乙撞倒,造成王某乙当场死亡。其拨打110报警,并拨打120急救。6、综合证据(1)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武某于2016年5月24日在兰陵县公安局兰陵县派出所向兰陵县交警大队投案。(2)户籍信息,武某出生于1975年5月25日,具备刑事责任年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调解协议等书证,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兰陵县公安局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2016年8月25日,本院向安徽省凤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6)鲁1324刑初455号调查评估委托书,对被告人武某适用缓刑进行评估,安徽省凤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未回复。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系投案自首,且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赔偿完毕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初犯偶犯、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可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并到安徽省凤阳县殷涧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李 廉
人民陪审员 王胜启
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金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