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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4454号

于露与济宁麦德麦食品有限公司、杨蘅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于露,济宁麦德麦食品有限公司,杨蘅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4454号

原告:于露,女,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员工,住济宁市。

被告:济宁麦德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共青团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88488303R。

法定代表人:杨蘅彬,经理。

被告:杨蘅彬,女,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原告于露与被告济宁麦德麦食品有限公司、杨蘅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麦德麦食品有限公司、杨蘅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9万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等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多次向我借款后,于2016年1月1日与我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我借款49万元,利息为年息2分,2016年2月,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但被告多次拖延。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我的诉求。被告济宁麦德麦食品有限公司、杨蘅彬未到庭答辩。原告于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户口登记簿一份,证明于露与左俊英是母女关系。3、企业信息一份,证明济宁麦德麦公司的登记情况。4、委托书一份,证明于露与被告济宁麦德麦食品有限公司、杨蘅彬的业务往来委托给左俊英处理。5、交易明细四份,证明向被告济宁麦德麦食品有限公司、杨蘅彬转款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济宁麦德麦食品有限公司、杨蘅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当事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济宁麦德麦食品有限公司、杨蘅彬欠原告于露借款49万元及自2016年1月1日后的利息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予偿还。双方约定的“年息贰分”,依据交易习惯应解释为年利率2%,该约定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关于利率的有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济宁麦德麦食品有限公司、杨蘅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于露借款本金49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按年利率2%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保全费317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济宁麦德麦食品有限公司、杨蘅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超

审 判 员  刘艳文

人民陪审员  杨玉莹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