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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民初第3543号

高同波与李子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同波,李子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第3543号原告高同波。委托代理人吕振旭,莱西市南墅镇法律服务站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子豪。

原告高同波与被告李子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戴文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振旭、被告李子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同波诉称,2015年3月2号,原告给被告发地膜计款1万元,当时被告无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说等过段时间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子豪答辩称,原告第一次送货时,被告给付了一部分钱,大约是2万元,还欠1万元,被告给原告打了张欠条。原告第二次送货时因为信誉问题,被告不想与原告合作了,被告也没要货。被告让原告将剩余的货物拉走,账结清,后来原告没有跟被告结账,也没有给被告打过电话,要求原告先将剩余的货物拉走再结清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原告高同波给被告李子豪供应地膜,经结算被告李子豪欠货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地膜款壹万元正(李子豪)2015年3月2号上马庄”。事后,被告一直未付所欠货款,原告遂将被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原告货款10000元整;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高同波与被告李子豪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由于原被告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没有要求原告退货的理由,被告李子豪应按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由于双方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故被告应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后及时地履行债务,其没有履行,属违约行为。

被告李子豪辩称原告高同波存在信誉问题,原告未将剩余货物拉走,所以账目一直未结清,要求原告先将剩余的货物拉走再结清货款的辩解意见,不符合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且原告不同意被告退货,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子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同波货款人民币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文宏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赵少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