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22民初2558号
原告:成都逸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朗池镇环城路晨光山水售房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波,经理。
被告:张泽富,男,汉族,住营山县双流镇。本院在受理原告成都逸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山分公司与被告张泽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6年9月5日,以被告张泽富已经缴纳了物业管理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逸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山分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成都逸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山分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成都逸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山分公司承担。
代理
审判员 姚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