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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1584号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杜庄支行与刘景文、余维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杜庄支行,刘景文,余维菊,刘兆霞,刘海忠,刘春峰,刘士伟,刘兆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1584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杜庄支行,住所地:莘县董杜庄镇青年路651号1幢。负责人王化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鲍德新,男,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莘县。被告刘景文,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余维菊,女,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景文之妻。被告刘兆霞,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刘海忠,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刘春峰,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刘士伟,男,199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刘兆军,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

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杜庄支行与被告刘景文、余维菊、刘兆霞、刘海忠、刘春峰、刘士伟、刘兆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德新,被告刘兆霞、刘海忠、刘春峰、刘士伟、刘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景文、余维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杜庄支行诉称,被告刘景文于2015年4月30日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杜庄支行订立了(董杜庄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150430002号《个人借款合同》,为被告刘景文授信99800元,期限1年,到期日为2016年4月18日。同日,被告刘兆霞、刘海忠、刘春峰、刘士伟、刘兆军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杜庄支行订立了(董杜庄支行)高保字(2015)年第15043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刘景文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刘景文、余维菊签订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被告刘景文依据上述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5年4月30日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杜庄支行借款99800元,月利率为11.5916‰,到期日为2016年4月18日。贷款贷出后,借款人由于不按贷款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导致欠息,形成信贷风险,已构成违约,为保全我行信贷资产,我行决定提前收回该笔贷款,但是借款人未还,担保人也没有代为履行还款义务,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七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98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兆霞辩称,在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属实,签字属实,给被告刘景文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对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不清楚。被告刘景文具体贷款时间、数额不清楚。应该找被告刘景文、余维菊还款,他们两个有偿还能力,只是现在找不到了。我们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刘海忠辩称,同被告刘兆霞意见。

被告刘春峰辩称,同被告刘兆霞意见。

被告刘士伟辩称,同被告刘兆霞意见。

被告刘兆军辩称,同被告刘兆霞意见。被告刘景文、余维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刘景文与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杜庄支行签订了(董杜庄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15043000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玖万玖仟捌佰元整,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即借款在上述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还款方法为定期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6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2015年4月30日,被告刘兆霞、刘海忠、刘春峰、刘士伟、刘兆军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杜庄支行订立了(董杜庄支行)高保字(2015)年第15043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而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义务或者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债务人有权宣布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另外,在该合同中,保证人承诺,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30日,被告刘景文与其妻被告余维菊在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2015年4月30日,被告刘景文从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杜庄支行借款998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5916‰,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8日,借款后,被告刘景文于2015年5月21日偿还利息0.17元,于2015年5月29日偿还利息809.62元,于2015年6月21日偿还利息0.39元,于2015年6月28日偿还利息1197.52元,于2015年7月21日偿还利息102.48元,于2015年9月21日偿还利息0.02元,于2015年10月19日偿还利息3448.41元,合计5558.61元,之后六被告均未偿还过本息。2016年3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七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9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还款明细一份、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景文与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杜庄支行签订的(董杜庄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150430002号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杜庄支行依约向被告刘景文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并约定按季结息,被告刘景文作为借款人即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刘景文未按合同约定还本结息,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杜庄支行按照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另外,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刘景文已分多次偿还利息,合计5558.61元,并就此提供还款明细一份,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景文偿还借款本金99800元及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余维菊作为被告刘景文之妻,在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该承诺书合法有效,因此,被告余维菊依法应当就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兆霞、刘海忠、刘春峰、刘士伟、刘兆军与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杜庄支行订立了(董杜庄支行)高保字(2015)年第15043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刘景文与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杜庄支行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并承诺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届至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而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义务或者保证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债务人有权宣布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因被告刘景文未按期结息,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起诉,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被告刘兆霞、刘海忠、刘春峰、刘士伟、刘兆军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刘景文的该笔债务在债务最高余额壹拾贰万元范围内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兆霞、刘海忠、刘春峰、刘士伟、刘兆军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刘兆霞、刘海忠、刘春峰、刘士伟、刘兆军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对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刘景文、余维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景文、余维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杜庄支行贷款本金99800元及利息(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1.5916‰计算;2016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7.3874‰计算,已偿还的利息予以扣除),被告刘兆霞、刘海忠、刘春峰、刘士伟、刘兆军对上述本金及利息的偿还在壹拾贰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刘兆霞、刘海忠、刘春峰、刘士伟、刘兆军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景文、余维菊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5元,由被告刘景文、余维菊、刘兆霞、刘海忠、刘春峰、刘士伟、刘兆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英民

审 判 员  李素晓

人民陪审员  周宪正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窦艳辉 更多数据: